警察人員人事條例 第 2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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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警察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即停職: 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涉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提起公訴於第一審判決前。 二、涉嫌犯貪污罪、瀆職罪、強盜罪,經提起公訴於第一審判決前。但犯瀆職罪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者,不包括在內。 三、涉嫌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詐欺、侵占、恐嚇罪,經提起公訴於第一審判決前。但犯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者,不包括在內。 四、涉嫌犯前三款之罪經法院判決有罪尚未確定;或撤銷判決發回更審或發交審判案件,其撤銷前之各級法院判決均為有罪尚未確定。 五、涉嫌犯第一款至第三款以外之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尚未確定,未宣告緩刑或得易科罰金;或嗣經撤銷判決發回更審或發交審判,前一審級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尚未確定,未宣告緩刑或得易科罰金。 六、依刑事訴訟程序被通緝或羈押。但犯內亂罪、外患罪、貪污罪、強盜罪被通緝者,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辦理。
- 2.警察人員其他違法情節重大,有具體事實者,得予以停職。
- 3.第一項停職人員,由遴任機關或其授權之機關、學校核定。前項停職人員,由主管機關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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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函釋 1 則
立法沿革 3 版
(0650106 制定)
警察人員違法失職,情節重大者,其主管機關得依職權予以停職,并依法處理。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即停職: 一、犯內亂、外患、叛亂、匪諜、盜匪等罪嫌,經提起公訴者。 二、犯貪汙、瀆職罪嫌,經提起公訴者。 三、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詐欺、侵占、恐嚇等罪嫌,經提起公訴者。 四、犯前三款以外之罪,經第一審法院判處徒刑尚未確定者。 五、刑事訴訟程序實施中被羈押者。
立法理由公務人員遇有比較重大違法失職行為之嫌疑時,為正官常,或為避免繼續利用職權,不宜使其繼續執行工作,得停止其職務,俟其案情明確後,分別依其有無責任而予免職、復職或其他處分。警察人員除應比照其規定外,因其所負任務較為特殊,不肖者稍縱私慾妄念,其行為即有越軌之虞,損及政府威信至大,故增列因匪諜、盜匪、楽職、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詐欺、侵占、恐嚇等罪嫌,經提起公訴者,以及涉嫌其他刑事案件,經第一審判決有罪尚未確定者,亦應予以停職之規定。
(0860506 修正)
警察人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即停職: 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涉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提起公訴者。 二、涉嫌犯貪污罪、瀆職罪、盜匪罪,經提起公訴者。 三、涉嫌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詐欺、侵占、恐嚇罪,經提起公訴者。 四、涉嫌犯前三款以外之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未宣告緩刑或得易科罰金者。 五、依刑事訴訟程序被通緝或羈押者。 警察人員其他違法失職情節重大者,其主管機關得依職權予以停職。 前二項停職人員,主管機關並應依法處理。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序文首句「警察人員違法失職,情節重大者,其主管機關得依職權予以停職,並依法處理。」移至第二及第三項。 二、現行條文第一、二、三、四款規定:「犯...罪嫌」字樣,為符法律用語,經修正為「涉嫌犯...罪」。 三、配合「懲治叛亂條例」及「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之廢止,爰將現行條文第一款予以修正。 四、鑑於員警執行公務,常有過失觸犯刑章,法官既能體諒警察工作辛勞,予以自新,而諭知緩刑或得易科罰金,於其職務執行應無妨礙,且與品德無關,顯屬輕微案件,類此情形,宜定為得予停職範圍,爰修正本條第四款,以期適用益臻合理明確。 五、現行條文第五款,係「公務員懲戒法」第三條所定當然停職對象之一,為期用語一致,爰將第五款文字修正之。
(0960615 修正)
警察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即停職: 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涉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提起公訴於第一審判決前。 二、涉嫌犯貪污罪、瀆職罪、強盜罪,經提起公訴於第一審判決前。但犯瀆職罪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者,不包括在內。 三、涉嫌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詐欺、侵占、恐嚇罪,經提起公訴於第一審判決前。但犯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者,不包括在內。 四、涉嫌犯前三款之罪經法院判決有罪尚未確定;或撤銷判決發回更審或發交審判案件,其撤銷前之各級法院判決均為有罪尚未確定。 五、涉嫌犯第一款至第三款以外之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尚未確定,未宣告緩刑或得易科罰金;或嗣經撤銷判決發回更審或發交審判,前一審級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尚未確定,未宣告緩刑或得易科罰金。 六、依刑事訴訟程序被通緝或羈押。但犯內亂罪、外患罪、貪污罪、強盜罪被通緝者,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辦理。 警察人員其他違法情節重大,有具體事實者,得予以停職。 第一項停職人員,由遴任機關或其授權之機關、學校核定。前項停職人員,由主管機關核定。
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 停職名詞
- 內亂罪名詞
- 瀆職罪名詞
- 最重本刑名詞
- 有期徒刑名詞
- 詐欺名詞
- 侵占名詞
- 撤銷名詞
- 發回更審名詞
- 發交審判名詞
- 宣告名詞
- 緩刑名詞
- 易科罰金名詞
- 嗣名詞
- 通緝名詞
- 羈押名詞
- 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條文
- 核定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警察人員人事條例 第 31 條條文
公務人員遇有比較重大違法失職行為之嫌疑時,為正官常,或為避免繼續利用職權,不宜使其繼續執行工作,得停止其職務,俟其案情明確後,分別依其有無責任而予免職、復職或其他處分。警察人員除應比照其規定外,因其所負任務較為特殊,不肖者稍縱私慾妄念,其行為即有越軌之虞,損及政府威信至大,故增列因匪諜、盜匪、楽職、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詐欺、侵占、恐嚇等罪嫌,經提起公訴者,以及涉嫌其他刑事案件,經第一審判決有罪尚未確定者,亦應予以停職之規定。
一、第一項序文首句「警察人員違法失職,情節重大者,其主管機關得依職權予以停職,並依法處理。」移至第二及第三項。 二、現行條文第一、二、三、四款規定:「犯...罪嫌」字樣,為符法律用語,經修正為「涉嫌犯...罪」。 三、配合「懲治叛亂條例」及「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之廢止,爰將現行條文第一款予以修正。 四、鑑於員警執行公務,常有過失觸犯刑章,法官既能體諒警察工作辛勞,予以自新,而諭知緩刑或得易科罰金,於其職務執行應無妨礙,且與品德無關,顯屬輕微案件,類此情形,宜定為得予停職範圍,爰修正本條第四款,以期適用益臻合理明確。 五、現行條文第五款,係「公務員懲戒法」第三條所定當然停職對象之一,為期用語一致,爰將第五款文字修正之。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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