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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人員人事條例 第 6 條

  1. 1.擬任警察官前,其擬任機關、學校應就其個人品德、忠誠、素行經歷及身心健康狀況實施查;必要時,得洽請有關機關協助辦理。
  2. 2.前項查核之對象、項目、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3. 3.警察官於任職前,應注意其智力、體能、學識、經驗及領導才能,並考量其對任職之地區、語言、風俗、習慣、民情等適應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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