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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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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人員人事條例
第 6 條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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擬任警察官前,其擬任機關、學校應就其個人品德、忠誠、素行經歷及身心健康狀況實施查
核
;必要時,得洽請有關機關協助辦理。
前項查核之對象、項目、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警察官於任職前,應注意其智力、體能、學識、經驗及領導才能,並考量其對任職之地區、語言、風俗、習慣、民情等適應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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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章 總則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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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任官 §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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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任職 §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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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章 俸給 §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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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章 考核與考績 §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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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六 章 退休與撫卹 §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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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七 章 附則 §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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