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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服務法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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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於其離職後三年內,不得擔任與其離職前五年內之職務直接相關之營利事業董事、監察人、經理、執行業務之股東或顧問。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我不知道。

相關函釋 1

立法沿革 2

(0280708 制定)

公務員有隸屬關係者,無論涉及職務與否,不得贈受財物。   公務員於所辦事件,不得收受任何餽贈。

(1110530 全文修正)

公務員於其離職後三年內,不得擔任與其離職前五年內之職務直接相關之營利事業董事、監察人、經理、執行業務之股東或顧問。

立法理由條次變更,餘未作修正。

  • 監察人名詞
(0280708 制定)

公務員有隸屬關係者,無論涉及職務與否,不得贈受財物。   公務員於所辦事件,不得收受任何餽贈。

(1110530 全文修正)

條次變更,餘未作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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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服務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公務員服務法第 16 條規定:「公務員於其離職後三年內,不得擔任與其離職前五年內之職務直接相關之營利事業董事、監察人、經理、執行…」(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公務員服務法第 16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公務員服務法第 16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11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