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不得餽贈長官財物或於所辦事件收受任何餽贈。但符合廉政相關法令規定者,不在此限。
根據公務員服務法第17條,公務員不得餽贈長官財物或於所辦事件收受任何餽贈。但符合廉政相關法令規定者,不在此限。這表示公務員在任何情況下都不得接受或贈送長官贈物,除非符合其他相關的法律規定。例如,如果是符合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或者正常社交禮俗標準的情況下,則不在此限。這可以作為公務員在面對贈受財物的情況時的參考依據。
公務員執行職務時,遇有涉及本身或其家族之利害事件,應行迴避。
公務員不得餽贈長官財物或於所辦事件收受任何餽贈。但符合廉政相關法令規定者,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原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合併,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本條修正理由:按本條規範目的,係為避免公務員利用隸屬關係,為自己或他人獲取不當利益。惟基於長官對於所屬公務員工作表現優良、婚喪喜慶、生活突遭困難、因故受災等,可能贈受其財物以達獎勵、救助或慰問之效,為免上開情形恐有違反原條文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虞,故修正為公務員不得餽贈長官財物。又考量現行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就公務員收受或贈與財物已訂有合理規範,爰增列但書規定,以資周全。另基於實務上公務員於所辦事件,亦有因公務禮儀而受贈情形,如符合上開但書規定,亦不在此限,爰為期條文文字精簡並避免重複,合併原條文第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
公務員執行職務時,遇有涉及本身或其家族之利害事件,應行迴避。
一、條次變更;本條原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合併,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本條修正理由:按本條規範目的,係為避免公務員利用隸屬關係,為自己或他人獲取不當利益。惟基於長官對於所屬公務員工作表現優良、婚喪喜慶、生活突遭困難、因故受災等,可能贈受其財物以達獎勵、救助或慰問之效,為免上開情形恐有違反原條文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虞,故修正為公務員不得餽贈長官財物。又考量現行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就公務員收受或贈與財物已訂有合理規範,爰增列但書規定,以資周全。另基於實務上公務員於所辦事件,亦有因公務禮儀而受贈情形,如符合上開但書規定,亦不在此限,爰為期條文文字精簡並避免重複,合併原條文第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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