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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對於屬官不得推薦人員,並不得就其主管事件有所關說或請託。
公務員除法令規定外,不得兼任他項公職;其依法令兼職者,不得兼薪。 公務員除法令規定外,不得兼任領證職業及其他反覆從事同種類行為之業務。但於法定工作時間以外,從事社會公益性質之活動或其他非經常性、持續性之工作,且未影響本職工作者,不在此限。 公務員依法令兼任前二項公職或業務者,應經服務機關(構)同意;機關(構)首長應經上級機關(構)同意。 公務員兼任教學或研究工作或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職務,應經服務機關(構)同意;機關(構)首長應經上級機關(構)同意。但兼任無報酬且未影響本職工作者,不在此限。 公務員有第二項但書及前項但書規定情形,應報經服務機關(構)備查;機關(構)首長應報經上級機關(構)備查。 公務員得於法定工作時間以外,依個人才藝表現,獲取適當報酬,並得就其財產之處分、智慧財產權及肖像權之授權行使,獲取合理對價。 第二項、第四項及第六項之行為,對公務員名譽、政府信譽、其本職性質有妨礙或有利益衝突者,不得為之。 公務員兼任第三項所定公職或業務及第四項所定工作或職務;其申請同意之條件、程序、限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係由原條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四條之二及第十四條之三合併修正為第一項及第四項,並增訂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第六項至第八項規定,以及刪除原條文第十四條第二項。 二、第三項及第五項機關(構)之文字體例修正理由同第五條。 三、第一項修正理由: (一)本條立法意旨,係為使公務員一人一職,以專責成,俾能固守職分,避免影響公務之遂行及有礙其職權之行使。政府機關(構)為推動業務需要,制(訂)定相關法規設立組織並配置職務,應屬本條第一項所稱之「公職」,是基於本條立法精神,公務員擬兼任上開職務,應有法令規定,始得為之;又公務員如依法令兼任他項公職,本不得兼領另一份全職報酬,故本項條文予以明定。 (二)所稱「公職」,依司法院釋字第四十二號解釋,係指各級民意代表、中央與地方機關之公務員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務者皆屬之。 (三)所稱「公費」,實務上係指政務人員支領薪酬之方式;惟「公費」亦屬薪資之一種,故本項明定「不得兼薪」已足資表意,爰刪除原條文第十四條第一項兼領公費文字。 (四)所稱「法令」,係指法律(法、律、條例、通則)、法規命令(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或準則)、組織法規(組織法、組織條例、組織通則、組織規程、組織準則、組織自治條例、編制表及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訂定發布之處務規程、辦事細則)、地方自治團體所定自治條例及與上開法規處於同等位階者。 四、第二項增訂理由: (一)原條文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稱之業務,參酌司法院就業務之個案所為解釋及法院等相關判決,係指醫師等相類似領證職業,以及其他反覆從事同種類行為之業務,是為期明確,爰明定公務員除法令規定外,不得兼任領證職業及其他反覆從事同種類行為之業務。 (二)茲以領證職業之事務具有專業性質,且與公務員之身分難以切割,是為避免公務員於執行職務之外,另從事領證職業之事務而造成角色混淆,爰規定須有法令依據始得為之。又以公務員應恪守不得影響其本職業務推動之義務,基於反覆從事同種類行為之業務,以其所需耗費之時間及精力尚難謂未影響其本職業務之推動,是基於本條立法精神,公務員亦須有法令規定,始得兼任其他反覆從事同種類行為之業務;惟公務員從事社會公益性質之活動或其他不具「經常」、「持續」性質之同種類行為之事務,且未影響本職工作者,以其應非屬本條所欲規範公務員不得從事之範圍,爰訂定但書規定。 (三)所稱「領證職業」,係指具有專屬人員管理法規、需具備相關資格條件始得從事有關事務,如申請執業登錄或加入公會等,並受主管機關監督之職業。 五、第三項增訂理由: (一)公務員依法令兼任第一項及第二項公職或業務者,因涉機關人事管理權限,應經權責機關(構)同意,較為妥適,爰增訂相關規定,俾資明確。 (二)依法令規定由某機關(構)之特定職務人員兼任者(即當然兼職),該公務員之本職經權責機關(構)派任時,已認屬概括同意其因本職而生之兼任職務;如僅係有法規依據之兼職者,此等兼職情形因非由特定職務人員兼任,故是類兼職自應經權責機關(構)同意。 六、第四項修正理由: (一)本項由原條文第十四條之二及第十四條之三移列。又將「許可」修正為「同意」之理由同第五條,其程序如前所述,即事前或事後徵得機關(構)同意皆可。 (二)依原條文第十四條之二、第十四條之三規定,公務員兼任教學或研究工作或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職務,無論是否受有報酬均應經許可,然公務員兼任上開工作或職務,倘並無受有報酬且未影響本職工作者,尚無違反本條立法意旨之疑慮,本不宜多作限制,爰於但書規定是類情形毋須報經權責機關(構)同意。又以公務員兼任教學或研究工作或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職務,本不得影響其本職業務,爰兼任上開工作或職務,雖無受有報酬且未影響本職工作者,毋須經權責機關(構)同意,惟公務員仍應恪守不得影響其本職業務推動之義務。 (三)所稱「教學」,係指公務員於學校、補習班、訓練機構或民間公司等場域傳授專業知識或生活技能等;所稱「研究工作」,係指公務員實際從事具研究性質之工作,包括擔任某項計畫所列職務(例如計畫主持人、協同計畫主持人、顧問等)。 (四)所稱「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職務」,係指非以營利為目的之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或合於民法總則公益社團及財團之組織或依其他關係法令經向主管機關登記或立案成立之事業或團體職務,惟未包含經該事業或團體認定為任務編組或臨時性需要所設置之職務。 (五)所稱「報酬」,係指公務員因從事本職以外之職務或工作,所獲得之常態性或一次性給付(例如:通告費等),但屬從事該項職務或工作所應支出之必要費用(例如:交通費、實報實銷之住宿費、餐費等),不屬之。 七、第五項增訂理由:基於第七項明定公務員具第二項、第四項及第六項之行為,對公務員名譽、政府信譽、其本職性質有妨礙或有利益衝突者,不得為之,故公務員於法定工作時間以外,有從事社會公益性質之活動或其他非經常性、持續性之工作,以及兼任未支領報酬之教學或研究工作或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職務且未影響本職工作之情事,雖毋須經權責機關(構)同意,但仍不得違反第七項規定。是為避免實務運作滋生爭議,公務員有上開情事者,應經權責機關(構)備查,以利權責機關瞭解個案情形是否符合相關規定,爰增訂本項規定,俾期明確。 八、第六項增訂理由:近年來政府為鼓勵藝文活動多元發展,培養民眾參與藝文活動,促使藝術文化融入民眾生活,豐富公共空間人文風貌等目的,應運而生許多新興表演文化之型態,其表演內容含括運用實體或數位方式以音樂、戲劇、舞蹈、魔術、民俗技藝、詩文朗誦、繪畫、手工藝、雕塑、行動藝術、使用非永久固定之媒材或水溶性顏料之環境藝術、影像錄製、攝影或其他與藝文有關之創作活動,考量表演人係以自身技藝知能,透過藝術表演活動,表達創作理念,爰公務員於法定工作時間以外,展演上開活動並獲取適當報酬,應認屬其私領域之行為,不宜過度干預。又公務員本可處分自有房屋、物品等個人財產,或將其運用自身知識產能為基礎而形成之智慧財產權、個人肖像權授權行使,獲取合理對價,應不受本條之限制,為期明確,爰增訂本項規定。 九、第七項增訂理由:基於本法係屬公務員之行為準則與服務規範,考量公務員身分不因上下班時間而有所不同,是公務員如有依法令兼職以外之行為,當不得與其本職性質有所妨礙(如對本職工作有不良影響、有損機關或公務員形象、有營私舞弊之虞、與本職工作性質不相容等)及有職務上不當利益輸送外,亦不得有損公務員名譽或政府信譽,為期明確,爰增訂本項規定。 十、第八項增訂理由:原條文第十四條之二第二項授權訂定之公務員兼任非營利事業或團體受有報酬職務許可辦法,僅就公務員兼任受有報酬之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職務,其相關程序、許可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予以明定,然公務員依法令兼職或申請兼任受有報酬之教學或研究工作,亦應與上開兼任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職務作一致性處理,且仍應限制不得對公務員名譽、政府信譽、其本職性質有所妨礙以及有利益衝突之行為。爰併於本項授權訂定之辦法予以規範。 十一、原條文第十四條第二項刪除理由:公務員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如其離去本職時,其兼職未必當然免兼,視實務作業需要而定,是上開依法令兼職情形,於公務員離去本職時,非必然免其兼職,爰刪除相關規定。
公務員對於屬官不得推薦人員,並不得就其主管事件有所關說或請託。
一、條次變更;本條係由原條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四條之二及第十四條之三合併修正為第一項及第四項,並增訂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第六項至第八項規定,以及刪除原條文第十四條第二項。 二、第三項及第五項機關(構)之文字體例修正理由同第五條。 三、第一項修正理由: (一)本條立法意旨,係為使公務員一人一職,以專責成,俾能固守職分,避免影響公務之遂行及有礙其職權之行使。政府機關(構)為推動業務需要,制(訂)定相關法規設立組織並配置職務,應屬本條第一項所稱之「公職」,是基於本條立法精神,公務員擬兼任上開職務,應有法令規定,始得為之;又公務員如依法令兼任他項公職,本不得兼領另一份全職報酬,故本項條文予以明定。 (二)所稱「公職」,依司法院釋字第四十二號解釋,係指各級民意代表、中央與地方機關之公務員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務者皆屬之。 (三)所稱「公費」,實務上係指政務人員支領薪酬之方式;惟「公費」亦屬薪資之一種,故本項明定「不得兼薪」已足資表意,爰刪除原條文第十四條第一項兼領公費文字。 (四)所稱「法令」,係指法律(法、律、條例、通則)、法規命令(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或準則)、組織法規(組織法、組織條例、組織通則、組織規程、組織準則、組織自治條例、編制表及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訂定發布之處務規程、辦事細則)、地方自治團體所定自治條例及與上開法規處於同等位階者。 四、第二項增訂理由: (一)原條文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稱之業務,參酌司法院就業務之個案所為解釋及法院等相關判決,係指醫師等相類似領證職業,以及其他反覆從事同種類行為之業務,是為期明確,爰明定公務員除法令規定外,不得兼任領證職業及其他反覆從事同種類行為之業務。 (二)茲以領證職業之事務具有專業性質,且與公務員之身分難以切割,是為避免公務員於執行職務之外,另從事領證職業之事務而造成角色混淆,爰規定須有法令依據始得為之。又以公務員應恪守不得影響其本職業務推動之義務,基於反覆從事同種類行為之業務,以其所需耗費之時間及精力尚難謂未影響其本職業務之推動,是基於本條立法精神,公務員亦須有法令規定,始得兼任其他反覆從事同種類行為之業務;惟公務員從事社會公益性質之活動或其他不具「經常」、「持續」性質之同種類行為之事務,且未影響本職工作者,以其應非屬本條所欲規範公務員不得從事之範圍,爰訂定但書規定。 (三)所稱「領證職業」,係指具有專屬人員管理法規、需具備相關資格條件始得從事有關事務,如申請執業登錄或加入公會等,並受主管機關監督之職業。 五、第三項增訂理由: (一)公務員依法令兼任第一項及第二項公職或業務者,因涉機關人事管理權限,應經權責機關(構)同意,較為妥適,爰增訂相關規定,俾資明確。 (二)依法令規定由某機關(構)之特定職務人員兼任者(即當然兼職),該公務員之本職經權責機關(構)派任時,已認屬概括同意其因本職而生之兼任職務;如僅係有法規依據之兼職者,此等兼職情形因非由特定職務人員兼任,故是類兼職自應經權責機關(構)同意。 六、第四項修正理由: (一)本項由原條文第十四條之二及第十四條之三移列。又將「許可」修正為「同意」之理由同第五條,其程序如前所述,即事前或事後徵得機關(構)同意皆可。 (二)依原條文第十四條之二、第十四條之三規定,公務員兼任教學或研究工作或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職務,無論是否受有報酬均應經許可,然公務員兼任上開工作或職務,倘並無受有報酬且未影響本職工作者,尚無違反本條立法意旨之疑慮,本不宜多作限制,爰於但書規定是類情形毋須報經權責機關(構)同意。又以公務員兼任教學或研究工作或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職務,本不得影響其本職業務,爰兼任上開工作或職務,雖無受有報酬且未影響本職工作者,毋須經權責機關(構)同意,惟公務員仍應恪守不得影響其本職業務推動之義務。 (三)所稱「教學」,係指公務員於學校、補習班、訓練機構或民間公司等場域傳授專業知識或生活技能等;所稱「研究工作」,係指公務員實際從事具研究性質之工作,包括擔任某項計畫所列職務(例如計畫主持人、協同計畫主持人、顧問等)。 (四)所稱「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職務」,係指非以營利為目的之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或合於民法總則公益社團及財團之組織或依其他關係法令經向主管機關登記或立案成立之事業或團體職務,惟未包含經該事業或團體認定為任務編組或臨時性需要所設置之職務。 (五)所稱「報酬」,係指公務員因從事本職以外之職務或工作,所獲得之常態性或一次性給付(例如:通告費等),但屬從事該項職務或工作所應支出之必要費用(例如:交通費、實報實銷之住宿費、餐費等),不屬之。 七、第五項增訂理由:基於第七項明定公務員具第二項、第四項及第六項之行為,對公務員名譽、政府信譽、其本職性質有妨礙或有利益衝突者,不得為之,故公務員於法定工作時間以外,有從事社會公益性質之活動或其他非經常性、持續性之工作,以及兼任未支領報酬之教學或研究工作或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職務且未影響本職工作之情事,雖毋須經權責機關(構)同意,但仍不得違反第七項規定。是為避免實務運作滋生爭議,公務員有上開情事者,應經權責機關(構)備查,以利權責機關瞭解個案情形是否符合相關規定,爰增訂本項規定,俾期明確。 八、第六項增訂理由:近年來政府為鼓勵藝文活動多元發展,培養民眾參與藝文活動,促使藝術文化融入民眾生活,豐富公共空間人文風貌等目的,應運而生許多新興表演文化之型態,其表演內容含括運用實體或數位方式以音樂、戲劇、舞蹈、魔術、民俗技藝、詩文朗誦、繪畫、手工藝、雕塑、行動藝術、使用非永久固定之媒材或水溶性顏料之環境藝術、影像錄製、攝影或其他與藝文有關之創作活動,考量表演人係以自身技藝知能,透過藝術表演活動,表達創作理念,爰公務員於法定工作時間以外,展演上開活動並獲取適當報酬,應認屬其私領域之行為,不宜過度干預。又公務員本可處分自有房屋、物品等個人財產,或將其運用自身知識產能為基礎而形成之智慧財產權、個人肖像權授權行使,獲取合理對價,應不受本條之限制,為期明確,爰增訂本項規定。 九、第七項增訂理由:基於本法係屬公務員之行為準則與服務規範,考量公務員身分不因上下班時間而有所不同,是公務員如有依法令兼職以外之行為,當不得與其本職性質有所妨礙(如對本職工作有不良影響、有損機關或公務員形象、有營私舞弊之虞、與本職工作性質不相容等)及有職務上不當利益輸送外,亦不得有損公務員名譽或政府信譽,為期明確,爰增訂本項規定。 十、第八項增訂理由:原條文第十四條之二第二項授權訂定之公務員兼任非營利事業或團體受有報酬職務許可辦法,僅就公務員兼任受有報酬之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職務,其相關程序、許可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予以明定,然公務員依法令兼職或申請兼任受有報酬之教學或研究工作,亦應與上開兼任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職務作一致性處理,且仍應限制不得對公務員名譽、政府信譽、其本職性質有所妨礙以及有利益衝突之行為。爰併於本項授權訂定之辦法予以規範。 十一、原條文第十四條第二項刪除理由:公務員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如其離去本職時,其兼職未必當然免兼,視實務作業需要而定,是上開依法令兼職情形,於公務員離去本職時,非必然免其兼職,爰刪除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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