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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營事業機構對經營政策負有主要決策責任者以外人員及公立學校兼任行政職務教師不適用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規定;其經營商業、執行業務及兼課、兼職之範圍、限制、程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公營事業機構對經營政策負有主要決策責任人員職務範圍,由各該公營事業機構主管機關列冊,並送銓敘部備查。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增訂理由: (一)「公營事業機構」係國家或地方政府基於各種政策目的發揮經濟職能所經營,為發展國家資本,促進經濟建設,便利人民生活,並增加國庫收入之事業機構。又公營事業機構人員本係從事商業營運以充實國庫,其職務性質與一般公務人員本有不同,為使公營事業機構具有競爭力,應鬆綁人事法規之牽制,以因應公營事業機構發展之需要;惟公營事業機構中對於經營政策負有主要決策責任之人員(按:如董事長、總經理等職務),掌控公營事業機構之經營政策方向,為避免渠等因另經營商業而有利益衝突之虞,或因兼職分心旁騖而影響公營事業經營績效,故其經商禁止及兼職事項仍有一體適用本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範之必要。 (二)司法院釋字第九十二號、第一○一號解釋,以及銓敘部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部法一字第○九九三二七三二○六號書函解釋意旨,公營事業機構之董事、監察人須受有俸給者,始為本法第二條適用對象;於目前人事實務運作上,公營事業機構之董事、監察人除由現職公務員依法代表官股兼任者,本係本法適用對象外,其由民間專業人士兼任者,大多係領受出席費、交通費等費用性質之金錢給付,而該等報酬因非屬本法第二條所稱之「俸給」,爰渠等並非本法適用對象,不受本法之限制。 (三)「公立學校」係各級政府依法令設置實施教育之機構,以政府經費予以維持,且為維護教育均等之機關,不得以教育以外的原因,而排除入學機會之學校。又司法院釋字第三○八解釋略以,公立學校聘任之教師不屬於本法第二十四條(按:指原條文)所稱之公務員,惟兼任學校行政職務之教師,就其兼任之行政職務,則有本法之適用。然公立學校教師係依學歷及學術能力進用,其工作任務在於教學及研究,不因兼任行政職務後對其本職應從事之教學及研究有所差異,又教育部訂定之公立各級學校專任教師兼職處理原則,對於教師從事與教學或研究專長領域相關教學及研究有關之經商及兼職,較本法規範寬鬆。是現因兼任行政職務期間須受本法有關經商及兼職限制,已影響其兼任行政職務之意願,導致現職教師多有不願兼行政職務之情形,不利公立學校推動學校行政事務,考量兼任行政職務之教師雖另負行政工作職責,惟仍應盡教學義務與學術研究責任,其從事與教學或研究專長領域相關教學及研究有關之事務,允宜回歸公立各級學校教師所適用之相關行為準則,或由各級學校主管機關就兼任行政職務之教師經營商業、執行業務及兼課、兼職等相關事宜,因應不同教育階段及不同學術與教學專長教師之情形,另定辦法予以合理規範。 (四)復依司法院院字第二七五七號解釋文略以,公立中小學校長受有俸給者,為本法上之公務員。又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對公立各級學校校長與教師之定義、任用資格、任用程序等,均採區隔規範,且校長統籌校務行政之職掌與教師擔任教學工作本屬有別。再者,現行教師法之適用對象規定亦未包含校長在內,是公立各級學校校長之經營商業、執行業務及兼課、兼職等相關事宜,仍應依本法規定辦理。 (五)基前,為提升公營事業營運效能,並達公營事業企業化經營目的,以提升市場上之競爭力,有關公營事業機構之人事管理政策宜儘量採取授權原則,於現行法規體制中,適度鬆綁部分法規之限制,並基於考試院推動「公教分流」為政策目標之一,以延攬優秀教育、營運人才進入公部門服務,爰增列條文後段規定。 (六)所稱「主管機關」,係指中央二級或相當二級以上機關、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 三、第二項增訂理由:考量公營事業機構對經營政策負有主要決策責任者,依其機構形態及業務屬性有所不同。是為期明確上開職務範圍,俾確立擔任該等職務人員所應受本法之行為義務規範,爰明定公營事業機構對經營政策負有主要決策責任人員職務範圍,由各該公營事業機構主管機關列冊,並送銓敘部備查。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增訂理由: (一)「公營事業機構」係國家或地方政府基於各種政策目的發揮經濟職能所經營,為發展國家資本,促進經濟建設,便利人民生活,並增加國庫收入之事業機構。又公營事業機構人員本係從事商業營運以充實國庫,其職務性質與一般公務人員本有不同,為使公營事業機構具有競爭力,應鬆綁人事法規之牽制,以因應公營事業機構發展之需要;惟公營事業機構中對於經營政策負有主要決策責任之人員(按:如董事長、總經理等職務),掌控公營事業機構之經營政策方向,為避免渠等因另經營商業而有利益衝突之虞,或因兼職分心旁騖而影響公營事業經營績效,故其經商禁止及兼職事項仍有一體適用本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範之必要。 (二)司法院釋字第九十二號、第一○一號解釋,以及銓敘部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部法一字第○九九三二七三二○六號書函解釋意旨,公營事業機構之董事、監察人須受有俸給者,始為本法第二條適用對象;於目前人事實務運作上,公營事業機構之董事、監察人除由現職公務員依法代表官股兼任者,本係本法適用對象外,其由民間專業人士兼任者,大多係領受出席費、交通費等費用性質之金錢給付,而該等報酬因非屬本法第二條所稱之「俸給」,爰渠等並非本法適用對象,不受本法之限制。 (三)「公立學校」係各級政府依法令設置實施教育之機構,以政府經費予以維持,且為維護教育均等之機關,不得以教育以外的原因,而排除入學機會之學校。又司法院釋字第三○八解釋略以,公立學校聘任之教師不屬於本法第二十四條(按:指原條文)所稱之公務員,惟兼任學校行政職務之教師,就其兼任之行政職務,則有本法之適用。然公立學校教師係依學歷及學術能力進用,其工作任務在於教學及研究,不因兼任行政職務後對其本職應從事之教學及研究有所差異,又教育部訂定之公立各級學校專任教師兼職處理原則,對於教師從事與教學或研究專長領域相關教學及研究有關之經商及兼職,較本法規範寬鬆。是現因兼任行政職務期間須受本法有關經商及兼職限制,已影響其兼任行政職務之意願,導致現職教師多有不願兼行政職務之情形,不利公立學校推動學校行政事務,考量兼任行政職務之教師雖另負行政工作職責,惟仍應盡教學義務與學術研究責任,其從事與教學或研究專長領域相關教學及研究有關之事務,允宜回歸公立各級學校教師所適用之相關行為準則,或由各級學校主管機關就兼任行政職務之教師經營商業、執行業務及兼課、兼職等相關事宜,因應不同教育階段及不同學術與教學專長教師之情形,另定辦法予以合理規範。 (四)復依司法院院字第二七五七號解釋文略以,公立中小學校長受有俸給者,為本法上之公務員。又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對公立各級學校校長與教師之定義、任用資格、任用程序等,均採區隔規範,且校長統籌校務行政之職掌與教師擔任教學工作本屬有別。再者,現行教師法之適用對象規定亦未包含校長在內,是公立各級學校校長之經營商業、執行業務及兼課、兼職等相關事宜,仍應依本法規定辦理。 (五)基前,為提升公營事業營運效能,並達公營事業企業化經營目的,以提升市場上之競爭力,有關公營事業機構之人事管理政策宜儘量採取授權原則,於現行法規體制中,適度鬆綁部分法規之限制,並基於考試院推動「公教分流」為政策目標之一,以延攬優秀教育、營運人才進入公部門服務,爰增列條文後段規定。 (六)所稱「主管機關」,係指中央二級或相當二級以上機關、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 三、第二項增訂理由:考量公營事業機構對經營政策負有主要決策責任者,依其機構形態及業務屬性有所不同。是為期明確上開職務範圍,俾確立擔任該等職務人員所應受本法之行為義務規範,爰明定公營事業機構對經營政策負有主要決策責任人員職務範圍,由各該公營事業機構主管機關列冊,並送銓敘部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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