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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奉派出差,至遲應於一星期內出發,不得藉故遲延,或私自回籍,或往其他地方逗留。
公務員收受人事派令後,應於一個月內就(到)職。但具有正當事由,經任免權責機關(構)同意者,得延長之;其延長期間,以一個月為限。 駐外人員應於收受人事派令後三個月內就(到)職。但有其他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得請求延長之,並於該事由終止後一個月內就(到)職。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依原條文修正第一項,並增訂第二項規定。 二、第一項修正理由: (一)茲以本法適用對象包括政務人員及常務人員等,故將「就職」修正為「就(到)職」。又考量「任狀」一詞,現已無其他法規有相關規定,實務上亦未發給,故修正為「人事派令」。上開所稱「人事派令」,係包括政務人員之錄令通知及任命令、公務人員之派令、約聘僱人員之契約等各類公務員就(到)職證明文件。 (二)茲以現代交通發達,實務上已無公務員收受派令後,需耗費一定「程期」始可到達赴任機關(構)之情事,爰刪除相關文字。 (三)原「主管高級長官特許」用語未臻明確,又公務員派令係由任免權責機關(構)核布,故延長報到之同意權責,亦應由該派令之任免權責機關(構)予以同意。故依第五條長官修正為機關(構),以及許可修正為同意等理由,將「主管高級長官特許」修正為「任免權責機關(構)同意」,以利各機關(構)有所依循。 三、第二項增訂理由:考量駐外人員工作性質特殊,且其服勤地點多為國內與國外或於不同國家間調動,以其收受派令後,除需儘速辦理業務交接外,尚有業務實習、程期安排、子女教育安頓、房屋退租及家具搬遷等諸多赴任相關事項亟待處理,爰就駐外人員就(到)職期限另為規定,並以「三個月」為限。惟倘因駐在國(地)政治情勢變動遲未核發簽證、國際交通中斷或天災地變等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駐外人員未能於三個月內就(到)職者,得向任免權責機關(構)請求延長之,並於原因消失後一個月內就(到)職,俾因應駐外機構實際運作需要。又所稱「駐外人員」,係含括外交部駐外人員及各機關(構)派駐外館人員。
公務員奉派出差,至遲應於一星期內出發,不得藉故遲延,或私自回籍,或往其他地方逗留。
一、條次變更;本條依原條文修正第一項,並增訂第二項規定。 二、第一項修正理由: (一)茲以本法適用對象包括政務人員及常務人員等,故將「就職」修正為「就(到)職」。又考量「任狀」一詞,現已無其他法規有相關規定,實務上亦未發給,故修正為「人事派令」。上開所稱「人事派令」,係包括政務人員之錄令通知及任命令、公務人員之派令、約聘僱人員之契約等各類公務員就(到)職證明文件。 (二)茲以現代交通發達,實務上已無公務員收受派令後,需耗費一定「程期」始可到達赴任機關(構)之情事,爰刪除相關文字。 (三)原「主管高級長官特許」用語未臻明確,又公務員派令係由任免權責機關(構)核布,故延長報到之同意權責,亦應由該派令之任免權責機關(構)予以同意。故依第五條長官修正為機關(構),以及許可修正為同意等理由,將「主管高級長官特許」修正為「任免權責機關(構)同意」,以利各機關(構)有所依循。 三、第二項增訂理由:考量駐外人員工作性質特殊,且其服勤地點多為國內與國外或於不同國家間調動,以其收受派令後,除需儘速辦理業務交接外,尚有業務實習、程期安排、子女教育安頓、房屋退租及家具搬遷等諸多赴任相關事項亟待處理,爰就駐外人員就(到)職期限另為規定,並以「三個月」為限。惟倘因駐在國(地)政治情勢變動遲未核發簽證、國際交通中斷或天災地變等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駐外人員未能於三個月內就(到)職者,得向任免權責機關(構)請求延長之,並於原因消失後一個月內就(到)職,俾因應駐外機構實際運作需要。又所稱「駐外人員」,係含括外交部駐外人員及各機關(構)派駐外館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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