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官經公立醫院證明身體衰弱,不能勝任職務者,得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或公務人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法及公務人員任用法有關資遣之規定資遣。
依據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42條,司法官經公立醫院證明身體衰弱,不能勝任職務者,得依公務人員任用法有關資遣之規定資遣。這表示當司法官因身體狀況無法勝任工作時,可以依照公務人員任用法的相關規定進行資遣。 (參考資料:司法人員人事條例) 舉例:例如,假設一位司法官因疾病無法勝任工作,經過公立醫院的檢查與證明後,依照公務人員任用法的相關規定,可以被資遣。
司法官經公立醫院證明身體衰弱,不能勝任職務者,得依公務人員任用法有關資遣之規定資遣。
立法理由為顧及司法官因不能執行職務又不合前二條之情形,故特明定經公立醫院證明者,得予資遣。
司法官經公立醫院證明身體衰弱,不能勝任職務者,得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或公務人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法及公務人員任用法有關資遣之規定資遣。
立法理由一、原「公務人員退休法」及原「公務人員撫卹法」業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明令廢止;並為配合「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之訂定而修正文字,以符實況。 二、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以後初任公務人員之法官資遣準用一百十二年一月十一日制定公布之公務人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法規定,爰增訂適用「公務人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法」等文字,以資明確。
為顧及司法官因不能執行職務又不合前二條之情形,故特明定經公立醫院證明者,得予資遣。
一、原「公務人員退休法」及原「公務人員撫卹法」業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明令廢止;並為配合「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之訂定而修正文字,以符實況。 二、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以後初任公務人員之法官資遣準用一百十二年一月十一日制定公布之公務人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法規定,爰增訂適用「公務人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法」等文字,以資明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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