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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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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依本法第四條第二項併資辦理之年終考績,如其原任職務與現任職務職等相當或較高者,得作為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取得同官等高一職等任用資格之年資;併資辦理之另予考績,符合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後段所定條件者,亦同。
  2. 2.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所稱因育嬰留職停薪辦理之另予考績,指公務人員於考績年度內依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辦理留職停薪致年資中斷所辦理之另予考績。但不包含該考績年度內有其他事由致年資中斷者。
  3. 3.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修正施行前,各機關參加考績人員任本職等另予考績,合於本法第十一條及前二項規定者,於修正施行後,得作為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取得同官等高一職等任用資格之年資。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 12-1 條,如果公務人員原任職務與現任職務職等相當或較高,可以將原任職務與現任職務的年終考績合併計算,作為取得高一職等任用資格的年資。例如,如果一位公務人員在原任職務獲得了甲等考績,而在現任職務也獲得了甲等考績,則可以將這兩份考績合併計算,以符合取得高一職等任用資格的條件。這條法規的參考來源可在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得到佐證。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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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 12-1 條規定:「依本法第四條第二項併資辦理之年終考績,如其原任職務與現任職務職等相當或較高者,得作為本法第十一條…」(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 12-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