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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 第 12-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依本法第四條第二項併資辦理之年終考績,如其原任職務與現任職務職等相當或較高者,得作為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取得同官等高一職等任用資格之年資;併資辦理之另予考績,符合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後段所定條件者,亦同。
  2. 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所稱因育嬰留職停薪辦理之另予考績,指公務人員於考績年度內依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辦理留職停薪致年資中斷所辦理之另予考績。但不包含該考績年度內有其他事由致年資中斷者。
  3.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修正施行前,各機關參加考績人員任本職等另予考績,合於本法第十一條及前二項規定者,於修正施行後,得作為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取得同官等高一職等任用資格之年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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