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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階公務人員中長期發展性訓練辦法 第 1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服務機關(構)、學校應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規定給予公假。
  2. 文官學院或受託訓練機關(構)、學校應於訓練結束後,將前二條有關請假缺課等資料,函送受訓人員之服務機關(構)、學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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