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in全國法規

公務人員退休法 第 8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因配合機關裁撤、組織變更或業務緊縮,依法令辦理精簡而退休或資遣人員,除屆齡退休者外,得最高一次加發七個月之俸給總額慰助金。已達屆齡退休生效日前七個月者,加發之俸給總額慰助金按提前退休之月數發給。加發之經費由服務機關編列預算支給。 前項人員於退休、資遣生效日起七個月內再任下列職務之一者,應由再任機關扣除其退休、資遣月數之俸給總額慰助金後,收繳其餘額,並繳回原服務機關、改隸機關或上級主管機關: 一、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給、待遇或公費之專任公職。 二、由政府捐助(贈)之財團法人行政法人公法人職務或政府暨所屬營業、營業基金轉投資事業職務,並具有下列條件之一者: (一)任職於政府原始捐助(贈)或捐助(贈)經費累計達法院登記財產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之財團法人、行政法人、公法人或政府及其所屬營業基金、非營業基金轉投資金額累計占該事業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之事業職務。 (二)擔任政府捐助(贈)成立財團法人、行政法人、公法人之政府代表或政府轉投資事業之公股代表。 (三)任職政府直接或間接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之財團法人、行政法人、公法人、轉投資或再轉投資事業之事業職務或擔任政府代表、公股代表。 第一項所稱俸給總額慰助金,係按退休、資遣當月所支下列項目之合計數額計算: 一、本(年功)俸。 二、技術加給或專業加給。 三、主管職務加給。

共同筆記
AI 白話文
立法理由
相關法條

這條法條還沒有人寫下共筆

寫些筆記,幫助學習與思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