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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退休法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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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予以資遣: 一、因機關裁撤、組織變更或業務緊縮,不符本法所定退休規定而須裁減人員者。 二、現職工作不適任,經調整其他相當工作後,仍未能達到要求標準,或本機關已無其他工作可以調任者。 三、未符前條第一項規定,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證明身心衰弱,致不堪勝任職務者。 四、依其他法規規定應辦理資遣者。 以機要人員任用之公務人員,除因機關裁撤或有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情形者外,不適用前項規定。 公務人員具有第一項第三款身心衰弱致不堪勝任工作情形,而不願提出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醫療證明者,應由服務機關比照前條第二項規定之程序予以資遣。 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之資遣,應由該機關首長考後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並由該機關檢齊有關證明文件函轉銓敘審定其年資及給與。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資遣者,於機關首長考核之前應先經考績委員會初核。考績委員會初核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 資遣人員之給與,準用第九條第二項及第三十一條第四項一次退休金給與標準計算。 符合第一項條件而有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不受理其資遣案,於原因消滅後準用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辦理資遣。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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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資遣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名詞
  • 核定名詞
  • 銓敘名詞
  • 審定名詞
  • 第九條第二項及第三十一條第四項條文
  • 退休金名詞
  • 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條文
  • 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至第四項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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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退休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公務人員退休法第 7 條規定:「公務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予以資遣: 一、因機關裁撤、組織變更或業務緊縮,不符本法所定退休規…」(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公務人員退休法第 7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