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所稱有關前後年資之取捨,應採較有利於當事人之方式行之,指政務人員具有繳付退撫基金費用,未曾依本條例或其他法令辦理退職 (休、伍) 、資遣、離 (免) 職退費或年資結算核發相當退休或資遣給與之年資,且其繳付退撫基金費用前、後之年資合計逾三十五年者,得由當事人就其前後年資予以取捨,其因取捨而產生繳付退撫基金費用前年資不滿一年之畸零數,依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併入繳付退撫基金費用後年資計算。
根據上述所引用的相關法條與案例裁判書,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施行細則第15-1條規定,指的是對於政務人員具有繳付退撫基金費用,並且未曾依該條例或其他法令辦理退職、休職、資遣、離職、免職退費或年資結算核發相當退休或資遣給與之年資,且其繳付退撫基金費用前後之年資合計逾三十五年者,得由當事人就其前後年資予以取捨,並且其因取捨而產生繳付退撫基金費用前年資不滿一年之畸零數,依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併入繳付退撫基金費用後年資計算。 這項規定的立法意旨是為了保障政務人員的退休權益,讓其能夠依自己的情況選擇前後年資的取捨,同時也鼓勵政務人員積極繳納退撫基金費用以獲得更優厚的退休金。 參考法條為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施行細則,第15-1條。根據此條例,政務人員在前後年資取捨方面享有一定的自主權。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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