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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施行細則 第三章 退職酬勞金之發給

§ 18–247

18
退職人員或遺族依本條例擇領退職酬勞金、撫慰金及補償金之種類,均應於辦理時審慎決定,經審定並領取給與後,不得以任何理由請求變更。
19
領月退職酬勞金者,遇現職政務人員月俸額調整時,得按比率隨同調整;遇有臨時加發薪金時,亦得按比例支給。 月退職酬勞金發給後,如遇現職人員月俸額調整時,應於下次發給退職酬勞金時補發。
20
退職人員經審定給與退職酬勞金者,由銓敘部填發退職酬勞金證書,函送服務機關轉交退職人員,並以副本送審計機關、支給機關及基金管理機關。
21
政務人員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前服務年資之退職酬勞金、撫慰金與依法應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付之各項加發之退職酬勞金及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五項之補償金,依其最後服務機關屬於中央者,由國庫支出,以銓敘部為支給機關;屬於直轄市者,由直轄市庫支出,以直轄市政府為支給機關。 本條例修正施行後,未依第六條第三項規定選擇補繳退撫基金費用之服務年資之退職酬勞金、撫慰金、撫卹金,依前項規定之支給機關支給。 本條例修正施行後服務年資之退職酬勞金、撫慰金、離職退費及本條例第十七條第六項之補償金,由退撫基金支付,以基金管理機關為支給機關。政務人員依本條例第五條辦理退職,其一次退職酬勞金或月退職酬勞金,依繳付基金費用年資佔核定退職年資之比例,由退撫基金支付,其餘由各級政府支付。
22
一次退職酬勞金及第一次月退職酬勞金於退職案審定後,通知支給機關或轉發之服務機關實簽發支票,連同退職金計算單及領據,函送原服務機關轉交,並應於退職人員簽收支票時,同時辦妥退職酬勞金領據簽章手續後,立即檢還支給機關或轉發機關。 月退職酬勞金依本條例第十條規定,自退職之次月起發給,係以退職人員核定退職之月為準,其係一月至六月退職者,自退職之次月起,預發至六月,其係七月至十二月退職者,自退職之次月起,預發至十二月。 月退職酬勞金之發給,第一次由支給機關核轉服務機關轉發,其後每六個月發給一次,其定期如下: 一、一月至六月退職酬勞金於一月十六日發給。 二、七月至十二月退職酬勞金於七月十六日發給。 前項月退職酬勞金之發放作業程序,由各支給機關另定之。
23
退職酬勞金、撫慰金、補償金及離職退費之報銷程序如下: 一、國庫支出者,銓敘部於發訖後,檢同領據送審計部銷。 二、基金管理機關支出者,於發訖後,檢同領據送審計部核銷。 三、直轄市庫支出者,直轄市政府或轉發機關於發訖後,檢同領據送審計處核銷。
24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服務年資,依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原規定標準發之一次退職酬勞金,自願儲存時,得由政府金融機關受理優惠儲存,其辦法由銓敘部會商財政部定之。 再任由公庫支給薪俸、待遇或公費之職務者,應停止原儲存之優惠存款,再任原因消滅後回復。但再任之工作報酬每月未達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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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