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所稱計算其應領之一次退職酬勞金為標準,指依退職人員之服務年資,計算其應發給一次退職酬勞金之基數,按其死亡時同職務現職人員之月俸額加一倍計算。 所稱扣除已領之月退職酬勞金,應包括退職人員依核定百分比所領之退職給與。 所稱補發其餘額,指退職人員依第一項規定計算其應領之一次退職酬勞金,扣除依第二項規定已領之月退職酬勞金總數,其有餘額者,補發其餘額。 所稱發給相當於同職務之現職人員六個基數之撫慰金,其基數應依退職人員死亡時同職務之現職人員月俸額加一倍計算一次發給。 前項六個基數之一次撫慰金,依其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後之核定年資佔施行前後合計年資之比例,由退撫基金支付,其餘由各級政府支付。 兼領一次退職酬勞金與月退職酬勞金者,以其支領之比例,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辦理。 兼領月退職酬勞金人員死亡時,所發給相當於同職務現職人員六個基數之撫慰金,依其兼領月退職酬勞金比例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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