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施行細則 第 45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依本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第十八條規定領受之退職酬勞金,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退撫新制實施前經審定年資應發給之退職酬勞金,於退職案審定後,由審定機關通知支給或發放機關簽具付款憑單,通知財政權責機關辦理支付事宜後,轉發退職人員並辦理核銷。 二、支領或兼領月退職酬勞金者之月退職酬勞金,除首期月退職酬勞金外,應定期於每月一日發放。
- 支領退職酬勞金之政務人員於退職生效日後有預(溢)領生效後薪資者,支給或發放機關應自其一次退職酬勞金或月退職酬勞金中,覈實收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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