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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施行細則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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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依本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第十八條規定領受之退職酬勞金,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退撫新制實施前經審定年資應發給之退職酬勞金,於退職案審定後,由審定機關通知支給或發放機關簽具付款憑單,通知財政權責機關辦理支付事宜後,轉發退職人員並辦理銷。 二、支領或兼領月退職酬勞金者之月退職酬勞金,除首期月退職酬勞金外,應定期於每月一日發放。
  2. 2.支領退職酬勞金之政務人員於退職生效日後有預(溢)領生效後薪資者,支給或發放機關應自其一次退職酬勞金或月退職酬勞金中,覈實收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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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施行細則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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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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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施行細則第 45 條規定:「依本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第十八條規定領受之退職酬勞金,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依下列規定辦…」(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施行細則第 45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