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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 第 25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公務人員有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七款情形而逾屆退日者,應於原因消滅後六個月內,以書面檢同相關證明文件,送原服務機關申請屆齡退休。
  2. 前項人員均以其屆退日為退休生效日。但休職人員應以原因消滅並經權責機關復職之日為其退休生效日。
  3. 第一項人員於所定六個月應辦理期限內死亡者,其第四十三條所定遺族得申請依一次退休金之標準核發給與。但其已達得擇領月退休金條件者,其遺族得依第四十三條至第四十八條規定,擇領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
  4. 第一項人員依前條第三項規定所領之半數本(年功)俸(薪)額,由退休金支給或發放機關自所發退休金,或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中覈實扣抵收回之。
  5. 第一項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仍不得辦理退休: 一、依法被撤職免職免除職務。 二、六個月應辦理期限屆滿時,仍有第七十五條所定喪失辦理退休權利之法定事由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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