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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休人員生前預立遺囑,於第四十三條第一項遺族中,指定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領受人者,從其遺囑。但退休人員未成年子女之領受比率,不得低於其原得領取比率。 退休人員生前未立遺囑且同一順序遺族無法協調選擇同一種類之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時,由遺族分別依其擇領種類,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比率領取。
立法理由一、本條規定退休人員生前預立遺囑,其遺族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之相關辦理事宜。 二、第一項參照原退休法第十八條第七項規定,明定退休人員如生前預立遺囑,就合法領受遺族範圍內指定領受人者,從其遺囑,俾尊重其意願。又以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係屬公法給付,因此不應由退休人員預立遺囑由法定領受遺族以外之其他人員領取。另為配合衛生福利部辦理兒童權利公約法規檢視,承相關民間團體審查建議在指定受益人時,應優先考慮未成年子女權益。爰參考該建議,另增訂保障亡故退休人員未成年子女之領受比率不得低於其原得領取比率之規定。 三、為解決遺族間無法協調選擇同一種類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之爭端,爰於第二項明定相關支領規範。 四、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原退休法第十八條第七項 退休人員生前預立遺囑,於第一項遺族中指定撫慰金領受人者,從其遺囑。如未立遺囑,且同一順序遺族無法協調選擇同一種類之撫慰金時,由遺族分別依其擇領種類,按第二項規定之比例領取。
一、本條規定退休人員生前預立遺囑,其遺族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之相關辦理事宜。 二、第一項參照原退休法第十八條第七項規定,明定退休人員如生前預立遺囑,就合法領受遺族範圍內指定領受人者,從其遺囑,俾尊重其意願。又以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係屬公法給付,因此不應由退休人員預立遺囑由法定領受遺族以外之其他人員領取。另為配合衛生福利部辦理兒童權利公約法規檢視,承相關民間團體審查建議在指定受益人時,應優先考慮未成年子女權益。爰參考該建議,另增訂保障亡故退休人員未成年子女之領受比率不得低於其原得領取比率之規定。 三、為解決遺族間無法協調選擇同一種類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之爭端,爰於第二項明定相關支領規範。 四、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原退休法第十八條第七項 退休人員生前預立遺囑,於第一項遺族中指定撫慰金領受人者,從其遺囑。如未立遺囑,且同一順序遺族無法協調選擇同一種類之撫慰金時,由遺族分別依其擇領種類,按第二項規定之比例領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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