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 第 4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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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死亡後,另核給其遺族遺屬一次金。其應核給金額,除由未再婚配偶領受二分之一外,其餘由下列順序之遺族,依序平均領受之: 一、子女。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 2.亡故退休人員無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遺族者,其遺屬一次金由未再婚配偶單獨領受;無配偶時,其應領之遺屬一次金,依序由前項各款遺族領受;同一順序遺族有數人時,遺屬一次金由同一順序有領受權之遺族平均領受。
- 3.同一順序遺族有拋棄或因法定事由而喪失領受權者,其遺屬一次金應由同一順序其他遺族依前二項規定領受;無第一順序遺族時,由次一順序遺族依前項規定領受。
- 4.前三項具有遺屬一次金領受權之同一順序遺族有數人請領時,得委任其中具有行為能力者一人代為申請。遺族為無行為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申請。
深度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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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白話解讀與法律定性
立法沿革 1 版
- 退休金名詞
- 核名詞
- 行為能力名詞
- 無行為能力名詞
- 法定代理人名詞
本條有 1 段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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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