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施行細則 第 11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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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本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政府捐助(贈)之財團法人或政府暨所屬營業、非營業基金轉投資事業用詞,定義如下: 一、政府原始捐助(贈)之財團法人:指財團法人辦理設立登記時,政府名列登記聲請書內,並載明為捐助(贈)人者。 二、政府捐助(贈)經費,累計達財產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之財團法人:指財團法人辦理設立登記時,依登記聲請書所載之財產總額或捐助章程所載之捐助人及捐助財產總額中,由政府捐助達該財產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或捐助及捐贈累計達該財產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者。 三、政府暨所屬營業、非營業基金轉投資金額累計占該事業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事業:指公務預算、營業基金、非營業基金合計投資數額,占該事業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者。 四、資本額:指各該事業向主管機關登記之資本總額或實收資本額。
- 2.前項第二款政府捐助(贈)經費累計達財團法人財產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之認定基準,於財團法人,指於成立時,以法院設立登記之財產總額為準;成立後以其實際財產總額為準。
深度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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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白話解讀與法律定性
- 第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條文
- 所稱名詞
- 法人名詞
- 暨名詞
- 業名詞
- 非名詞
- 設立登記名詞
- 聲請名詞
- 所載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 第 77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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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