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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施行細則 第 76 條

  1.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以後死亡之公務人員,應以其死亡當月最末日為起算日,並依本法第五十四條第三項規定,以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附表一所定其死亡當年度適用之平均俸(薪)額加一倍為基數內涵,計算其撫卹金。
  2. 前項人員屬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所定休職停職或留職停薪期間死亡者,其平均俸(薪)額之起算日,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依本法第七條第四項規定繼續繳付退撫基金費用之育嬰留職停薪者,或補發停職期間之本(年功)俸(薪)者,以其死亡之前一日為起算日。 二、休職、未補發停職期間之本(年功)俸(薪),及依規定不得(或選擇不繼續)繳付退撫基金費用之留職停薪者,以其休職、停職或留職停薪生效日之前一日為起算日。
  3. 前二項平均俸(薪)額之計算年數及待遇標準,比照第二十七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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