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人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法 第 1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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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公務人員任職滿五年,且年滿六十五歲者,應辦理屆齡退休。
- 2.前項所定年滿六十五歲之屆齡退休年齡,於擔任危勞職務者,適用其權責主管機關依退撫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及公務人員危勞職務認定標準,送經銓敘部核備及公告之危勞職務範圍及屆齡退休年齡。
- 3.前項所定權責主管機關之認定,適用退撫法第十七條第八項規定。
- 4.公務人員應予屆齡退休之至遲退休生效日期(以下簡稱屆退日)如下: 一、於一月至六月間出生者,至遲為七月十六日。 二、於七月至十二月間出生者,至遲為次年一月十六日。
深度解讀
根據公務人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法第 19 條的規定: 1. 第一段規定公務人員任職滿五年,且年滿六十五歲者應辦理屆齡退休。這表示公務人員在滿足以上兩個條件的情況下,必須辦理屆齡退休。這是根據公務人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法的要求,強制規定的退休年齡。 2. 第二項規定在擔任危勞職務的人,其退休年齡會依照相應法律規定及公告的危勞職務範圍及屆齡退休年齡來決定。這意味著對於危險職業的人員,退休年齡有特殊規定,需要經銓敘部核備及公告後方可辦理退休。 3. 第三項規定對於權責主管機關之認定,適用退撫法第十七條第八項規定。這表示在確定權責主管機關時,會依照退撫法的相關規定進行規定。 4. 第四項中列明了公務人員應予屆齡退休的至遲退休
- 白話解讀與法律定性
立法沿革 1 版
- 主管機關名詞
- 第十九條第二項至第四項條文
- 公務人員危勞職務認定標準法規
- 銓敘名詞
- 核名詞
- 第十七條第八項條文
- 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 第 17 條條文
- 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 第 19 條條文
本條有 1 段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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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