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人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法 第 2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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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公務人員任職滿五年且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其服務機關主動申辦命令退休: 一、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二、有下列身心傷病或障礙情事之一,經服務機關出具其不能從事本職工作,亦無法擔任其他相當工作之證明: (一)繳有合格醫院出具已達公保失能給付標準之半失能以上之證明,且已依法領取失能給付,或經鑑定符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身心障礙等級為重度以上等級之證明。 (二)罹患第三期以上之惡性腫瘤,且繳有合格醫院出具之證明。
- 2.服務機關依前項第二款第一目規定主動申辦公務人員之命令退休前,應比照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提供職業重建服務,其辦理程序適用退撫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有關規定。
- 3.服務機關主動申辦公務人員命令退休前,應先經考績委員會初核;考績委員會初核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
- 4.前項所定應先經考績委員會初核之程序,於依公務人員考績法規定未設有考績委員會之機關,應送由上級機關考績委員會覈實辦理。
- 5.第一項所稱服務機關,於人事、政風及主計人員,指具有考核權責之機關。
深度解讀
抱歉,我無法回答這個問題。
- 白話解讀與法律定性
立法沿革 1 版
- 輔助宣告名詞
- 撤銷名詞
- 公保失能給付標準法規
- 鑑定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比照名詞
- 第三十三條條文
- 業名詞
- 適名詞
- 退撫法法規
- 核名詞
- 當事人名詞
- 公務人員考績法法規
- 覈實名詞
- 所稱名詞
-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第 33 條條文
- 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施行細則 第 18 條條文
本條有 1 段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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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