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 第 1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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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公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准其自願退休: 一、任職滿五年,年滿六十歲。 二、任職滿二十五年。
- 2.公務人員任職滿十五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准其自願退休: 一、出具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以下簡稱合格醫院)開立已達公教人員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以下簡稱公保失能給付標準)所訂半失能以上之證明或經鑑定符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身心障礙等級為重度以上等級。 二、罹患末期之惡性腫瘤或為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第三條第二款所稱之末期病人,且繳有合格醫院出具之證明。 三、領有權責機關核發之全民健康保險永久重大傷病證明,並經服務機關認定不能從事本職工作,亦無法擔任其他相當工作。 四、符合法定身心障礙資格,且經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四條之一所定個別化專業評估機制,出具為終生無工作能力之證明。
- 3.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年滿六十歲之自願退休年齡,於擔任具有危險及勞力等特殊性質職務(以下簡稱危勞職務)者,應由其權責主管機關就所屬相關機關相同職務之屬性,及其人力運用需要與現有人力狀況,統一檢討擬議酌減方案後,送銓敘部核備。但調降後之自願退休年齡不得低於五十歲。
- 4.前項危勞職務之認定標準,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另定之。
- 5.前項危勞職務之認定標準及依第三項規定送銓敘部核備之危勞職務範圍、年齡,應予公告。
- 6.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年滿六十歲之自願退休年齡,於具原住民身分者,降為五十五歲。但本法公布施行後,應配合原住民平均餘命與全體國民平均餘命差距之縮短,逐步提高自願退休年齡至六十歲,並由銓敘部每五年檢討一次,報考試院核定之。
- 7.前項所定原住民身分之認定,依其戶籍登載資料為準。
- 8.第三項所稱權責主管機關,於中央指中央二級或相當二級以上機關;於直轄市指直轄市政府及直轄市議會;於縣(市)指縣(市)政府及縣(市)議會。
深度解讀
根據上述法規以及相關參考資料,進行逐條釋義如下: 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 17 條第一項:公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准其自願退休: 一、任職滿五年,年滿六十歲。 二、任職滿二十五年。 根據法律規定,公務人員在符合上述情形之一的情況下,有權自願退休。例如,年滿五年且已達六十歲的公務人員,或者已在職滿二十五年的公務人員。 參考資料範例:根據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公務人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准其自願退休:一、任職五年以上年滿六十歲者。二、任職滿二十五年者。這個範例與法律規定相符,並提供了關於公務人員自願退休的具體情形。 以上是對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 17 條第一項的釋義和範例。
- 白話解讀與法律定性
立法沿革 1 版
- 主管機關名詞
- 公教人員保險失能給付標準法規
- 公保失能給付標準法規
- 鑑定名詞
- 第三條第二款條文
- 核名詞
- 第五十四條之一條文
- 銓敘名詞
- 同行名詞
- 原住民名詞
- 平均餘命名詞
- 核定名詞
- 安寧緩和醫療條例 第 3 條條文
- 勞工保險條例 第 54-1 條條文
本條有 1 段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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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