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事管理條例 第 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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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人事處置處長,職位列第十至第十二職等;人事室置主任,其職位之列等分為第六至第九或第十或第十一職等;人事管理員,職位列第五至第七職等。
- 2.前項人事室主任列等標準,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 3.未實施職位分類之機關,比照第一項規定辦理。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各機關組織法規所定人事人員之職稱、職等,與本條例規定不符者,悉依本條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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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2 版
(0310820 制定)
人事處設處長,簡任。人事室設主任,薦任或委任,人事管理員委任。 人事處得分科,人事室得分股辦事。科長薦任,科員、助理員均委任。 人事處處長,人事室主任及人事管理員為主管人員,餘為佐理人員。
(0720712 修正)
人事處置處長,職位列第十至第十二職等;人事室置主任,其職位之列等分為第六至第九或第十或第十一職等;人事管理員,職位列第五至第七職等。 前項人事室主任列等標準,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未實施職位分類之機關,比照第一項規定辦理。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各機關組織法規所定人事人員之職稱、職等,與本條例規定不符者,悉依本條之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依主計機構人員設置管理條例規定,部分主計人員職等提高,同級機關人事人員職等亦應求其平衡,爰予修正。
- 同行名詞
(0310820 制定)
人事處設處長,簡任。人事室設主任,薦任或委任,人事管理員委任。 人事處得分科,人事室得分股辦事。科長薦任,科員、助理員均委任。 人事處處長,人事室主任及人事管理員為主管人員,餘為佐理人員。
(0720712 修正)
依主計機構人員設置管理條例規定,部分主計人員職等提高,同級機關人事人員職等亦應求其平衡,爰予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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