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及地方機關之人事管理,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考試院銓敘部依本條例行之。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72.07.22
人事管理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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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統府、五院、各部、會、處、局、署,各省(市)政府,設人事處或人事室。
總統府所屬各機關;各部、會、處、局、署所屬各機關;各省(市)政府廳處、局;各縣(市)政府;各鄉(鎮、市、區)公所等,設人事室或置人事管理員。
- 人事處置處長,職位列第十至第十二職等;人事室置主任,其職位之列等分為第六至第九或第十或第十一職等;人事管理員,職位列第五至第七職等。
- 前項人事室主任列等標準,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 未實施職位分類之機關,比照第一項規定辦理。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各機關組織法規所定人事人員之職稱、職等,與本條例規定不符者,悉依本條之規定辦理。
- 人事管理人員由銓敘部指揮監督,其設有銓敘處各省之縣市政府等之人事管理人員,得由各該銓敘處指揮監督之。
- 前項人員,仍應遵守各機關之處務規程與其他通則,並秉承原機關主管長官依法辦理其事務。
人事處室之設置及其員額,由各該機關按其事務之繁簡,編制之大小,與附屬機關之多寡,酌量擬訂,送由銓敘部審核,但必要時,得由銓敘部擬定之,人事管理員之設置亦同。
國立省立中等以上學校及國營省營事業機關之人事管理,準用本條例之規定。
本條例施行日期及實施機關,以命令定之。
事實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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