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人事機構承辦公務人員任用遴用案件除有特殊情形者外,不得逾左列標準進度: 一、鄉鎮區 (市) 公所五日。 二、縣市政府十日。 三、省屬各廳處局及直屬機關七日。 四、省政府、臺灣警備總司令部十日。 五、中央各部會處局所屬機關七日。 六、總統府、國民大會、五院及各部會處局十日。 七、其他未列舉機關七日。 銓敘機關辦理前項案件除有特殊情形者外,不得逾十日,經核定後,依原送程序送還,其轉發日期各機關不得逾三日。 本條所定期限指銓敘機關及各人事機構自收文起至發文之日期而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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