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 第 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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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各機關首長不得僱用其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為本機關之約僱人員;對於本機關各級主管之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在其主管單位中應迴避僱用。但在機關首長或各級主管接任以前已訂立之僱用契約,不在此限。
- 2.各機關首長於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內,不得僱用約僱人員。
- 3.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第十款及第十一款情事之一者,不得僱用為約僱人員。
- 4.約僱人員於僱用後,發現其於僱用時有前三項所定不得僱用情事之一者,應即終止契約。約僱人員於僱用後,發生前項所定不得僱用之情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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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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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一項條文
- 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第十款及第十一款條文
- 公務人員任用法 第 26-1 條條文
- 公務人員任用法 第 28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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