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主管人員職期調任準則 第 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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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機關主管人員之職期定為三年,得連任一次。但基於業務特殊需要,得於連任期限屆滿後,特准延長一年。 前項人員必要時,得隨時調任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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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對於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主管人員職期調任準則第 4 條,根據參考資料「公務人員保障法 第 18、23 條 (85.10.16)」的規定,主管人員之職期定為三年,得連任一次,且特准延長一年。根據法條,必要時得隨時調任之。這表示主管人員在完成原有職期後,可以申請延長一年的聘期,而在必要時也可以被調任到其他職位。 例如,根據參考資料「公務人員保障法 第 18、23 條 (85.10.16)」,一位擔任主管人員的官員在職期屆滿後,得申請延長一年的聘期,或者根據業務需要隨時被調任到其他職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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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