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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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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公務人員得加入政黨或其他政治團體。但不得兼任政黨或其他政治團體之職務。
  2. 2.公務人員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介入黨派紛爭。
  3. 3.公務人員不得兼任公職候選人競選辦事處之職務。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第5條,公務人員得加入政黨或其他政治團體,但不得兼任政黨或其他政治團體之職務。此條旨在規範公務人員在執行職務時,不得介入政黨紛爭或競選活動。 在上述案例中,被付懲戒人涉及違反該法條,因擔任致公黨副主席的職務,顯示違反兼任政黨職務之規定。這符合該法條所防範的內容,並且構成違法行為。 參考資料:中華民國司法院裁判書、行政中立法第5條規定與相關解釋。

立法沿革 2

(0980519 制定)

公務人員得加入政黨或其他政治團體。但不得兼任政黨或其他政治團體之職務。   公務人員不得介入黨政派系紛爭。   公務人員不得兼任公職候選人競選辦事處之職務。

立法理由一、本條第一項係規定公務人員有加入政黨或其他政治團體之權利,因憲法第十四條規定人民有集會及結社之自由,故不宜因人民具有公務人員身分,而剝奪其憲法所賦予之集會結社權利。另為使公務人員忠心努力執行職務,爰限制公務人員不得兼任政黨或其他政治團體之職務。   二、第二項為使公務人員能有嚴守行政中立之環境,爰明定公務人員不得介入黨政派系紛爭。   三、公職人員選舉活動期間,公務人員兼任各候選人競選辦事處之職務,可能與本身執行公務人員職務之角色混淆,並不當動用行政資源,爰於第三項明確規範公務人員不得兼任公職候選人競選辦事處之職務。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候選人於競選活動期間,得在其選舉區內設立競選辦事處,並向受理登記之選舉委員會登記;又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四十二條規定,同一組候選人於競選活動期間,得設立競選辦事處,並向中央選舉委員會登記。是以「競選辦事處」之法定用語明確。至公職候選人競選總部,係一般通稱,並非現行法律用語,爰採上開法定用語作為選舉組織之通稱。   四、所稱其他政治團體,指依人民團體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政治團體係以共同民主政治理念,協助形成國民政治意志,促進國民政治參與為目的,由中華民國國民組成之團體。」成立之政治團體,如中華民國婦女聯合會、中華民國國家發展策進會、中華會、台灣弱勢民權促進會、憲改聯盟、台灣加入聯合國大聯盟及台灣原住民族自治聯盟等。   五、本法所稱公職候選人,包括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規定之總統、副總統候選人,以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之公職人員候選人在內,將於施行細則中規範。

(1031111 修正)

公務人員得加入政黨或其他政治團體。但不得兼任政黨或其他政治團體之職務。   公務人員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介入黨派紛爭。   公務人員不得兼任公職候選人競選辦事處之職務。

立法理由依協商條文通過。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0980519 制定)

一、本條第一項係規定公務人員有加入政黨或其他政治團體之權利,因憲法第十四條規定人民有集會及結社之自由,故不宜因人民具有公務人員身分,而剝奪其憲法所賦予之集會結社權利。另為使公務人員忠心努力執行職務,爰限制公務人員不得兼任政黨或其他政治團體之職務。   二、第二項為使公務人員能有嚴守行政中立之環境,爰明定公務人員不得介入黨政派系紛爭。   三、公職人員選舉活動期間,公務人員兼任各候選人競選辦事處之職務,可能與本身執行公務人員職務之角色混淆,並不當動用行政資源,爰於第三項明確規範公務人員不得兼任公職候選人競選辦事處之職務。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候選人於競選活動期間,得在其選舉區內設立競選辦事處,並向受理登記之選舉委員會登記;又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四十二條規定,同一組候選人於競選活動期間,得設立競選辦事處,並向中央選舉委員會登記。是以「競選辦事處」之法定用語明確。至公職候選人競選總部,係一般通稱,並非現行法律用語,爰採上開法定用語作為選舉組織之通稱。   四、所稱其他政治團體,指依人民團體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政治團體係以共同民主政治理念,協助形成國民政治意志,促進國民政治參與為目的,由中華民國國民組成之團體。」成立之政治團體,如中華民國婦女聯合會、中華民國國家發展策進會、中華會、台灣弱勢民權促進會、憲改聯盟、台灣加入聯合國大聯盟及台灣原住民族自治聯盟等。   五、本法所稱公職候選人,包括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規定之總統、副總統候選人,以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之公職人員候選人在內,將於施行細則中規範。

(1031111 修正)

依協商條文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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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第 5 條規定:「公務人員得加入政黨或其他政治團體。但不得兼任政黨或其他政治團體之職務。公務人員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權…」(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第 5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第 5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3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