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施行期間各機關依組織法規聘任人員權益保障處理辦法 第 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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聘任人員合法續(借)住之宿舍,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於已廢止之事務管理規則中華民國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前退休,現仍續住該規則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前所定眷屬宿舍者,及於已廢止之事務管理規則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前配住,而於修正後退休者,其所配宿舍係該規則所定之眷屬宿舍者,均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 二、移撥新職機關者,其原配住之眷屬宿舍,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但嗣後如經調職、離職時,應於調職或離職後三個月內遷出。 三、移撥新職機關者,其原借住職務宿舍,除管理機關依規定收回處理者外,得續住至再調職、離職或退休後三個月內遷出。 四、依第四條辦理退休、資遣者,其原借住之職務宿舍,應於退休、資遣後六個月內遷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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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從上述的法規中,我們可以看到以下針對聘任人員續(借)住宿舍的處理方式: 一、根據已廢止的事務管理規則中華民國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前的規定,若於該時間之前退休的人,仍續住該規則所定的眷屬宿舍,或者已在修正前配住,並於修正後退休的人,其所配宿舍為該規則所定的眷屬宿舍者,均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 舉例來說,這符合了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一號判決的情況,即在修正前配住眷屬宿舍且在修正後退休的人,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 二、當聘任人員移撥至新職機關時,其原配住之眷屬宿舍,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但若經調職或離職後三個月內遷出。 舉例來說,這符合了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02號判例,即聘任人員移撥至新職機關時,其原配住之眷屬宿舍,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 三、若依第四條辦理退休或資遣的人,其原借住的職務宿舍,應在退休或資遣後六個月內遷出。 總之,根據以上法規,對於聘任人員續(借)住宿舍的處理方式都有明確的規範,並可透過過去的法律判例來加以參考。
- 廢止名詞
- 事務管理規則法規
- 嗣名詞
- 第四條條文
- 資遣名詞
- 行政院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施行期間各機關依組織法規聘任人員權益保障處理辦法 第 4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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