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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法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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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政府應辦之統計如下: 一、基本國勢調查之統計。 二、各機關依職掌編製之統計。 三、各機關其他應辦之統計。
  2. 2.前項統計之資料來源如下: 一、執行職務之紀錄或行政查報。 二、統計調查。 三、其他機關或團體之有關資料。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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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3

(0211001 制定)

前條各種統計,由有直接關係之各機關辦理之。但有左列情事之一時,在中央由國民政府主計處、在地方由省政府或直隸於行政院之市政府主計機關分別辦理之:   一、屬於基本國勢調查者。   二、不應專屬於任何機關之範圍者。   三、各機關未及調查編製者。

(0610516 全文修正)

前條各種統計,由有直接關係之各機關辦理之。但有左列情事之一時,在中央由中央主計機關,在地方由地方主計機關分別辦理之:   一、屬於基本國勢調查者。   二、不應專屬於任何機關之範圍者。   三、各機關未及調查編製者。

(1070529 全文修正)

政府應辦之統計如下:   一、基本國勢調查之統計。   二、各機關依職掌編製之統計。   三、各機關其他應辦之統計。   前項統計之資料來源如下:   一、執行職務之紀錄或行政查報。   二、統計調查。   三、其他機關或團體之有關資料。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原條文列為第一項,並將原第二款至第四款有關各機關依職掌辦理之統計及其相關分析,整併為第二款各機關依職掌編製之統計,原第五款酌修文字並配合調整為第三款。   三、為明確政府應辦統計之資料來源,爰增訂第二項,將本法施行細則第八條有關編製政府統計所需資料之來源,修正納入規範。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0211001 制定)

前條各種統計,由有直接關係之各機關辦理之。但有左列情事之一時,在中央由國民政府主計處、在地方由省政府或直隸於行政院之市政府主計機關分別辦理之:   一、屬於基本國勢調查者。   二、不應專屬於任何機關之範圍者。   三、各機關未及調查編製者。

(0610516 全文修正)

前條各種統計,由有直接關係之各機關辦理之。但有左列情事之一時,在中央由中央主計機關,在地方由地方主計機關分別辦理之:   一、屬於基本國勢調查者。   二、不應專屬於任何機關之範圍者。   三、各機關未及調查編製者。

(1070529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   二、原條文列為第一項,並將原第二款至第四款有關各機關依職掌辦理之統計及其相關分析,整併為第二款各機關依職掌編製之統計,原第五款酌修文字並配合調整為第三款。   三、為明確政府應辦統計之資料來源,爰增訂第二項,將本法施行細則第八條有關編製政府統計所需資料之來源,修正納入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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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統計法第 4 條規定:「政府應辦之統計如下: 一、基本國勢調查之統計。 二、各機關依職掌編製之統計。 三、各機關其他應辦…」(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統計法第 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統計法第 4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7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