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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條各種統計,由有直接關係之各機關辦理之。但有左列情事之一時,在中央由國民政府主計處、在地方由省政府或直隸於行政院之市政府主計機關分別辦理之: 一、屬於基本國勢調查者。 二、不應專屬於任何機關之範圍者。 三、各機關未及調查編製者。
前條各種統計,由有直接關係之各機關辦理之。但有左列情事之一時,在中央由中央主計機關,在地方由地方主計機關分別辦理之: 一、屬於基本國勢調查者。 二、不應專屬於任何機關之範圍者。 三、各機關未及調查編製者。
政府應辦之統計如下: 一、基本國勢調查之統計。 二、各機關依職掌編製之統計。 三、各機關其他應辦之統計。 前項統計之資料來源如下: 一、執行職務之紀錄或行政查報。 二、統計調查。 三、其他機關或團體之有關資料。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原條文列為第一項,並將原第二款至第四款有關各機關依職掌辦理之統計及其相關分析,整併為第二款各機關依職掌編製之統計,原第五款酌修文字並配合調整為第三款。 三、為明確政府應辦統計之資料來源,爰增訂第二項,將本法施行細則第八條有關編製政府統計所需資料之來源,修正納入規範。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前條各種統計,由有直接關係之各機關辦理之。但有左列情事之一時,在中央由國民政府主計處、在地方由省政府或直隸於行政院之市政府主計機關分別辦理之: 一、屬於基本國勢調查者。 二、不應專屬於任何機關之範圍者。 三、各機關未及調查編製者。
前條各種統計,由有直接關係之各機關辦理之。但有左列情事之一時,在中央由中央主計機關,在地方由地方主計機關分別辦理之: 一、屬於基本國勢調查者。 二、不應專屬於任何機關之範圍者。 三、各機關未及調查編製者。
一、條次變更。 二、原條文列為第一項,並將原第二款至第四款有關各機關依職掌辦理之統計及其相關分析,整併為第二款各機關依職掌編製之統計,原第五款酌修文字並配合調整為第三款。 三、為明確政府應辦統計之資料來源,爰增訂第二項,將本法施行細則第八條有關編製政府統計所需資料之來源,修正納入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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