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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級政府及中央各機關統計範圍之劃分,由國民政府主計處根據需要情形,擬具方案,經全國主計會議之議決,呈請國民政府核定之,有變更時亦同。但無關根本原則之變更,得由國民政府主計處與關係機關商定之。 立法、司法、考試、監察等機關,為行使職權所需要之特種統計,應由各該機關與國民政府主計處商定其範圍。
中央主計機關根據需要情形,對各級政府及中央各機關統計範圍之劃分,擬具方案,經全國主計會議或中央主計機關主計會議之議決,呈請行政院核定之,有變更時亦同。但無關根本原則之變更,得由中央主計機關與關係機關商定之。 立法、司法、考試、監察等機關,為行使職權所需要之特種統計,應由各機關與中央主計機關商定其範圍。
政府統計由有直接關係之各機關辦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其規定辦理: 一、基本國勢調查由中央主計機關主辦。 二、不專屬於任何機關之政府統計,由各級政府主計機關協調有關機關(構)辦理。 中央政府得委辦地方政府辦理統計調查。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原第四條修正列為第一項,但書修正說明如下: (一)依統計實務,基本國勢調查係由中央主計機關主辦;不專屬於任何機關之政府統計則由各級政府主計機關協調有關機關(構)辦理,爰修正原第一款及第二款。 (二)各機關依職掌辦理統計,未及調查編製之處理方式,尚無需於本法規範,爰刪除原第三款。 三、為資明確,爰參考原第二十八條除書有關地方政府辦理中央委託辦理之統計業務規定,增訂第二項。
各級政府及中央各機關統計範圍之劃分,由國民政府主計處根據需要情形,擬具方案,經全國主計會議之議決,呈請國民政府核定之,有變更時亦同。但無關根本原則之變更,得由國民政府主計處與關係機關商定之。 立法、司法、考試、監察等機關,為行使職權所需要之特種統計,應由各該機關與國民政府主計處商定其範圍。
中央主計機關根據需要情形,對各級政府及中央各機關統計範圍之劃分,擬具方案,經全國主計會議或中央主計機關主計會議之議決,呈請行政院核定之,有變更時亦同。但無關根本原則之變更,得由中央主計機關與關係機關商定之。 立法、司法、考試、監察等機關,為行使職權所需要之特種統計,應由各機關與中央主計機關商定其範圍。
一、條次變更。 二、原第四條修正列為第一項,但書修正說明如下: (一)依統計實務,基本國勢調查係由中央主計機關主辦;不專屬於任何機關之政府統計則由各級政府主計機關協調有關機關(構)辦理,爰修正原第一款及第二款。 (二)各機關依職掌辦理統計,未及調查編製之處理方式,尚無需於本法規範,爰刪除原第三款。 三、為資明確,爰參考原第二十八條除書有關地方政府辦理中央委託辦理之統計業務規定,增訂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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