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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法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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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中央主計機關對各級政府及中央各機關統計範圍之劃分,應擬具方案,報請行政院核定實施。
  2. 2.前項方案內容修正未涉及基本原則之變更者,得逕由中央主計機關與有關機關商定後分行。
  3. 3.地方政府主計機關得依第一項所定方案,辦理各該政府及其所屬機關之統計範圍劃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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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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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3

(0211001 制定)

前條第一項方案應明定左列各事項:   一、統計之機關單位及其分級。   二、統計區域。   三、分期進行之統計計劃。   四、統計科目。   五、統計單位。   六、統計表冊格式。   七、調查及編製之方法。   八、統計之公開程度。   九、統計報告印行範圍。   十、其他應行明定事項。

(0610516 全文修正)

前條第一項方案應明定左列各事項:   一、統計之機關單位及其分級。   二、統計區域。   三、分期進行之統計計畫。   四、統計科目。   五、統計單位。   六、統計表冊格式。   七、調查及編製之方法。   八、統計之公開程度。   九、統計報告印行範圍。   十、其他應行明定事項。

(1070529 全文修正)

中央主計機關對各級政府及中央各機關統計範圍之劃分,應擬具方案,報請行政院核定實施。   前項方案內容修正未涉及基本原則之變更者,得逕由中央主計機關與有關機關商定後分行。   地方政府主計機關得依第一項所定方案,辦理各該政府及其所屬機關之統計範圍劃分。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由原第一項本文修正移列,又考量劃分方案之訂定,實務上係先徵詢各機關意見後再邀集相關機關研商,且「經中央主計機關主計會議審議」屬行政作業流程,尚無需於本法規範,爰刪除「經全國主計會議或中央主計機關主計會議之議決」文字;另方案修正一般應比照新訂程序辦理,無需特別敘明「變更時亦同」,爰刪除相關文字。   三、第二項係由原第一項但書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配合統計實務現況,增列第三項。   五、原第二項係規範行政院以外中央機關統計範圍劃分之商定程序,因第三條第一款已將前述機關涵括於「各機關」範疇,其統計依第一項規定辦理,無規範必要,爰予刪除。

  • 核定名詞
(0211001 制定)

前條第一項方案應明定左列各事項:   一、統計之機關單位及其分級。   二、統計區域。   三、分期進行之統計計劃。   四、統計科目。   五、統計單位。   六、統計表冊格式。   七、調查及編製之方法。   八、統計之公開程度。   九、統計報告印行範圍。   十、其他應行明定事項。

(0610516 全文修正)

前條第一項方案應明定左列各事項:   一、統計之機關單位及其分級。   二、統計區域。   三、分期進行之統計計畫。   四、統計科目。   五、統計單位。   六、統計表冊格式。   七、調查及編製之方法。   八、統計之公開程度。   九、統計報告印行範圍。   十、其他應行明定事項。

(1070529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由原第一項本文修正移列,又考量劃分方案之訂定,實務上係先徵詢各機關意見後再邀集相關機關研商,且「經中央主計機關主計會議審議」屬行政作業流程,尚無需於本法規範,爰刪除「經全國主計會議或中央主計機關主計會議之議決」文字;另方案修正一般應比照新訂程序辦理,無需特別敘明「變更時亦同」,爰刪除相關文字。   三、第二項係由原第一項但書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配合統計實務現況,增列第三項。   五、原第二項係規範行政院以外中央機關統計範圍劃分之商定程序,因第三條第一款已將前述機關涵括於「各機關」範疇,其統計依第一項規定辦理,無規範必要,爰予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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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法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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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統計法第 6 條規定:「中央主計機關對各級政府及中央各機關統計範圍之劃分,應擬具方案,報請行政院核定實施。前項方案內容修…」(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統計法第 6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統計法第 6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7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