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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條第一項方案應明定左列各事項: 一、統計之機關單位及其分級。 二、統計區域。 三、分期進行之統計計劃。 四、統計科目。 五、統計單位。 六、統計表冊格式。 七、調查及編製之方法。 八、統計之公開程度。 九、統計報告印行範圍。 十、其他應行明定事項。
前條第一項方案應明定左列各事項: 一、統計之機關單位及其分級。 二、統計區域。 三、分期進行之統計計畫。 四、統計科目。 五、統計單位。 六、統計表冊格式。 七、調查及編製之方法。 八、統計之公開程度。 九、統計報告印行範圍。 十、其他應行明定事項。
中央主計機關對各級政府及中央各機關統計範圍之劃分,應擬具方案,報請行政院核定實施。 前項方案內容修正未涉及基本原則之變更者,得逕由中央主計機關與有關機關商定後分行。 地方政府主計機關得依第一項所定方案,辦理各該政府及其所屬機關之統計範圍劃分。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由原第一項本文修正移列,又考量劃分方案之訂定,實務上係先徵詢各機關意見後再邀集相關機關研商,且「經中央主計機關主計會議審議」屬行政作業流程,尚無需於本法規範,爰刪除「經全國主計會議或中央主計機關主計會議之議決」文字;另方案修正一般應比照新訂程序辦理,無需特別敘明「變更時亦同」,爰刪除相關文字。 三、第二項係由原第一項但書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配合統計實務現況,增列第三項。 五、原第二項係規範行政院以外中央機關統計範圍劃分之商定程序,因第三條第一款已將前述機關涵括於「各機關」範疇,其統計依第一項規定辦理,無規範必要,爰予刪除。
前條第一項方案應明定左列各事項: 一、統計之機關單位及其分級。 二、統計區域。 三、分期進行之統計計劃。 四、統計科目。 五、統計單位。 六、統計表冊格式。 七、調查及編製之方法。 八、統計之公開程度。 九、統計報告印行範圍。 十、其他應行明定事項。
前條第一項方案應明定左列各事項: 一、統計之機關單位及其分級。 二、統計區域。 三、分期進行之統計計畫。 四、統計科目。 五、統計單位。 六、統計表冊格式。 七、調查及編製之方法。 八、統計之公開程度。 九、統計報告印行範圍。 十、其他應行明定事項。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由原第一項本文修正移列,又考量劃分方案之訂定,實務上係先徵詢各機關意見後再邀集相關機關研商,且「經中央主計機關主計會議審議」屬行政作業流程,尚無需於本法規範,爰刪除「經全國主計會議或中央主計機關主計會議之議決」文字;另方案修正一般應比照新訂程序辦理,無需特別敘明「變更時亦同」,爰刪除相關文字。 三、第二項係由原第一項但書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配合統計實務現況,增列第三項。 五、原第二項係規範行政院以外中央機關統計範圍劃分之商定程序,因第三條第一款已將前述機關涵括於「各機關」範疇,其統計依第一項規定辦理,無規範必要,爰予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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