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各機關:指各級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 二、各級政府主計機關:在中央為中央主計機關;在地方為直轄市政府主計處、縣(市)政府主計處、鄉(鎮、市)或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主計室或主計員。 三、公務統計:指各機關依據執行職務經過與結果而辦理之統計。 四、統計調查:指各機關基於統計目的及業務需要,向個人、住戶、事業單位、機關或團體舉辦之調查,包括基本國勢調查、指定統計調查及一般統計調查。 五、基本國勢調查:指對國家人口、土地、資源、經濟、社會等足資表徵國家整體基本情勢之調查。 六、指定統計調查:指編製政府重要統計或重大政策所需,經中央主計機關公布之調查。所謂政府重要統計或重大政策所需,係指政策制定必須參用之基礎資料、依國際組織建議或進行國際比較時重要之統計或其他經中央主計機關認定之統計調查等。 七、一般統計調查:指基本國勢調查及指定統計調查以外,各機關辦理之其他統計調查。 八、當事人:就個人資料為資料本人;就住戶資料為代表住戶填答資料之戶內成員;就事業單位、機關或團體資料為其負責人、代表人或管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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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應辦理之統計為左列各種: 一、基本國勢調查之統計。 二、各機關職務上應用之統計。 三、各機關所辦公務之統計。 四、公務人員及其工作之統計。 五、各機關認為應辦之其他統計。
政府應辦理之統計為左列各種: 一、基本國勢調查之統計。 二、各機關職務上應用之統計。 三、各機關所辦公務之統計。 四、公務人員及其工作之統計。 五、各機關認為應辦之其他統計。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各機關:指各級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 二、各級政府主計機關:在中央為中央主計機關;在地方為直轄市政府主計處、縣(市)政府主計處、鄉(鎮、市)或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主計室或主計員。 三、公務統計:指各機關依據執行職務經過與結果而辦理之統計。 四、統計調查:指各機關基於統計目的及業務需要,向個人、住戶、事業單位、機關或團體舉辦之調查,包括基本國勢調查、指定統計調查及一般統計調查。 五、基本國勢調查:指對國家人口、土地、資源、經濟、社會等足資表徵國家整體基本情勢之調查。 六、指定統計調查:指編製政府重要統計或重大政策所需,經中央主計機關公布之調查。所謂政府重要統計或重大政策所需,係指政策制定必須參用之基礎資料、依國際組織建議或進行國際比較時重要之統計或其他經中央主計機關認定之統計調查等。 七、一般統計調查:指基本國勢調查及指定統計調查以外,各機關辦理之其他統計調查。 八、當事人:就個人資料為資料本人;就住戶資料為代表住戶填答資料之戶內成員;就事業單位、機關或團體資料為其負責人、代表人或管理人。
立法理由一、照委員所提修正動議修正通過。 二、立法說明:本條第六款針對政府重要統計或重大政策所需之範圍,中央主計機關似欲於統計法施行細則中加以規範,以確保其行政彈性,然為保障受查者之隱私權,參照行政院將施行細則第七條關於基本國勢調查之規定納入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五款中,指定統計之重要統計或重大政策之範圍,亦應於母法中加以規範,較為妥適。
政府應辦理之統計為左列各種: 一、基本國勢調查之統計。 二、各機關職務上應用之統計。 三、各機關所辦公務之統計。 四、公務人員及其工作之統計。 五、各機關認為應辦之其他統計。
政府應辦理之統計為左列各種: 一、基本國勢調查之統計。 二、各機關職務上應用之統計。 三、各機關所辦公務之統計。 四、公務人員及其工作之統計。 五、各機關認為應辦之其他統計。
一、照委員所提修正動議修正通過。 二、立法說明:本條第六款針對政府重要統計或重大政策所需之範圍,中央主計機關似欲於統計法施行細則中加以規範,以確保其行政彈性,然為保障受查者之隱私權,參照行政院將施行細則第七條關於基本國勢調查之規定納入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五款中,指定統計之重要統計或重大政策之範圍,亦應於母法中加以規範,較為妥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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