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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計機關核定各機關人員財務責任作業準則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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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機關報或經其主管機關核轉之遺失、毀損或損失案件,應查明所附有關證件是否齊全,是否確具證據效力,如有補送或補正事項,即以電話或備函限期補送或補正。如有案情不明確者,應通知該負責機關派員說明,必要時得派員就地調查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依據審計機關核定各機關人員財務責任作業準則第19條的規定,各機關在報核或經主管機關核轉的遺失、毀損或損失案件中,應查明所附有關證件是否齊全且具有證據效力,如果有補送或補正的事項,即應限期補送或補正,必要時可以派員就地調查。例如,高雄市政府依審計法第58條規定在一宗挖土機失竊案中,經審核結果顯示當時已明知經管財物失竊事實,卻未依審計法規定向審計機關報損,顯示未善盡該機構應有之注意。

  • 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證據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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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計機關核定各機關人員財務責任作業準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審計機關核定各機關人員財務責任作業準則第 19 條規定:「各機關報核或經其主管機關核轉之遺失、毀損或損失案件,應查明所附有關證件是否齊全,是否確具證據效力…」(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審計機關核定各機關人員財務責任作業準則第 19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