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管現金、票據、證券、財物或其他資產,如有遺失、毀損或因其他意外事故而致損失者,其賠償責任之核定: 一、各機關經管現金、票據、證券、財物或其他資產,如有遺失、毀損或因其他意外事故而致損失者,應即檢同有關證件報告審計機關審核,其情節重大者,並應報經主管機關核轉,審計機關認為必要時,得派員調查之。 (一) 所稱票據係指匯票、本票及支票。 (二) 所稱證券係指公債票、國庫券、股票、股單、公司債券、金融債券、短期票券、銀行定期存單及其他有價證券。 (三) 所稱財物係指土地、建築改良物、天然資源、機械及設備、交通運輸及設備、其他雜項設備、軍品及軍用器材、珍貴動產不動產 (包括金銀珠寶) 、存貨等。 (四) 所稱其他資產係指地上權、典權、抵押權、礦業權、漁業權、專利權、著作權、商標權、質權暨其他財產上之權利,及政府或各機關所有之債權。 (五) 所稱其他意外事故而致損失係指天災地變等不可抗力事由,或因第三人之行為所造成之損失。 (六) 所稱有關證件係指司法、警憲、公證、檢驗、商會等機關、團體之證明文件、鑑定報告、人證筆錄、現場照片、其他物證以及依事實經過取具之合適證明與經管人員所應負職責之說明。 二、遺失、毀損或因其他意外事故而致損失之案件,經審計機關查明未盡善良管理人應有之注意時,依審計法第七十二條規定,該機關長官及主管人員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由數人共同經管之遺失、毀損或損失案件,不能確定其中孰為未盡善良管理人應有之注意或故意或重大過失時,依審計法第七十三條規定,各該經管人員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一) 所稱故意係指經管人員對於遺失、毀損或損失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二) 所稱重大過失係指經管人員對於遺失、毀損及損失之事實,顯然欠缺普通人應有之注意者。 (三) 所稱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係指共同經管人員,對於發生損害之標的各負全部給付之責,而債權人得對連帶負損害賠償之債務人中之一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四) 所稱造意人係指教唆他人因故意或過失而致損害發生之人,雖其本身無實際行為,仍視為共同行為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三、審計機關決定應賠償之款項或財物,應定期限,通知該負責機關之長官,向經管人員及其主管人員依限追賠,上項人員未能依限悉數賠償,該負責機關長官如延誤追繳致遭受損失者,應負賠償之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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