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施行期間,符合該條例所定防疫補償要件而未於該條例施行期間屆滿前申請,且其二年請求權時效尚未完成者,於該條例施行期間屆滿後二年內,仍得依該條例相關規定申請防疫補償。
重點摘要傳染病防治法第 74 條之 1 延長新冠防疫補償申請時效,原 2 年時效未完成者可在 112 年 7 月 1 日起 2 年內申請,最晚 114 年 6 月 30 日。
Q · 新冠當年沒申請防疫補償,現在還能補申請嗎?
看時效。最晚 114 年 6 月 30 日前
依傳染病防治法第 74 條之 1,符合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所定防疫補償要件而未於條例施行期間屆滿(112 年 6 月 30 日)前申請者,只要原 2 年請求權時效尚未完成,可在條例屆滿後 2 年內(即最晚 114 年 6 月 30 日)申請補償。請求權消滅時效以「可行使日」起算,逾期不予受理。
你可能還記得疫情期間因為居家隔離、居家檢疫不能上班,後來可以申請「防疫補償」每天 1,000 元。但你可能不知道的是:申請這筆補償的權利會過期。原本的特別條例規定是「2 年消滅時效」,過了就拿不到。新冠特別條例 112 年 6 月 30 日施行期滿後,立法院特地為這件事「續命」:只要你的補償請求權還沒過 2 年時效,可以在特別條例屆滿後再延 2 年申請。換句話說,符合條件但當年沒申請的人,最晚可以在 114 年 6 月 30 日前再次主張這個權利。這條規定是「補時間漏洞」的特別條款,不是新的補助方案,但實際上拯救了很多忙到忘了申請、不知道有這項補助、或當時忙於照顧家人來不及處理的家庭。
傳染病防治法第 74 條之 1 為新冠防疫補償時效延長之過渡性條款,於 2023 年配合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屆滿而增訂,允許符合該特別條例補償要件、原 2 年消滅時效尚未完成之請求權人,於條例施行期間屆滿後 2 年內仍得依原規定申請防疫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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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時間。傳染病防治法第 74 條之 1 讓符合條件且 2 年時效尚未完成的請求權,可以在特別條例屆滿後(即 112 年 7 月 1 日起)再延長 2 年內申請,最晚到 114 年 6 月 30 日。所以如果你的隔離是 111 年 6 月以後發生的,多數情況下還來得及。如果是 110 年的事,時效可能已經走完。內行人提示:時效計算很精密,建議直接向衛生局申請看看,由主管機關認定是否仍在期限內。
依當年特別條例及補償辦法,如果雇主已支付員工隔離期間薪資,雇主可以申請補貼;如果員工自己沒領薪水,由員工本人申請。本條延長的是「請求權時效」,申請主體仍依原辦法規定。內行人提示:雇主代申請和員工自己申請是兩條不同軌道,要先釐清當年是誰承擔了損失,避免雙重申請被駁回。
2023 年增訂的新冠防疫補償時效延長條款,把錯過特別條例施行期間申請者的請求權再延 2 年。
民國 114 年 6 月 30 日,前提是原 2 年消滅時效尚未完成。逾期不受理。
請求權從可行使日(多為隔離期滿次日)起算 2 年,這 2 年內隨時可主張即視為時效尚未完成。
依當年補償辦法每日 1,000 元,本條只延長申請時效,金額不變。
翻出隔離通知書 → 確認時效未過 → 到衛福部疾管署網站或地方衛生局申請。
隔離通知書/居家檢疫通知/健保署確診紀錄、身分證、薪資證明或不能上班證明、銀行帳戶。
向當時所在地的衛生局或鄉鎮市公所申請補發紀錄,比空口主張有效十倍。
確認當年是否已給員工薪水(已給才可雇主申請補貼),備齊員工隔離紀錄與薪資單,向衛生局申請。
特別條例是補償的實體基礎(要件、金額),本條只延長申請時效。實體規定不變。
員工自付薪損由本人申請;雇主已給薪則由雇主申請補貼。誰承擔損失就誰申請。
| 比較面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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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立法時點 |
| 適用期間 |
| 適用對象 |
| 補償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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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施行期間,符合該條例所定防疫補償要件而未於該條例施行期間屆滿前申請,且其二年請求權時效尚未完成者,於該條例施行期間屆滿後二年內,仍得依該條例相關規定申請防疫補償。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施行期間,符合其第三條第一項所定申請防疫補償要件而未於該條例施行期間屆滿前申請,且其防疫補償請求權依該條例第三條第二項規定之二年短期消滅時效尚未完成者,為使其等請求權時效完成之日一致,以保障相關民眾申請防疫補償之權利,爰將該時效期間予以延長至該條例施行期間屆滿後二年內。 三、又本條所稱該條例相關規定,包含依其第三條第四項授權訂定之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隔離及檢疫期間防疫補償辦法及防疫補償相關行政規則、函釋等,併此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施行期間,符合其第三條第一項所定申請防疫補償要件而未於該條例施行期間屆滿前申請,且其防疫補償請求權依該條例第三條第二項規定之二年短期消滅時效尚未完成者,為使其等請求權時效完成之日一致,以保障相關民眾申請防疫補償之權利,爰將該時效期間予以延長至該條例施行期間屆滿後二年內。 三、又本條所稱該條例相關規定,包含依其第三條第四項授權訂定之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隔離及檢疫期間防疫補償辦法及防疫補償相關行政規則、函釋等,併此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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