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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石油煉製業之石油蒸餾、精煉、摻配設備,或石油煉製業或輸入業石油管線、儲油設備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致釀成災害或影響石油產銷秩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說明如下: (一)刑法雖有第三百二十條竊盜罪、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罪等規定,可針對竊取、毀壞石油設備之行為予以處罰,惟查,石油煉製業之石油蒸餾、精煉、摻配設備,或石油煉製業或輸入業之石油管線、儲油設備與國內石油供應安全穩定息息相關,前述石油設備如遭不法行為危害其功能正常運作時,將使國內石油供應受到衝擊,對民生社會安定、公共及國家安全均可能造成重大影響,實有提升其保護程度之必要,且觀日本石油管線事業法第四十八條及韓國液化石油氣安全管理和商業法第六十五條,亦對於損壞石油管線或妨礙石油運輸者定有相關處罰規定,以保障相關石油設備之安全,爰參考前述刑法規定及外國立法例,並參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二立法體例,增訂關於實體侵害類型之罰責,並課予較刑法規定為重之刑責。 (二)本項所規定之範疇包括石油煉製業之石油蒸餾、精煉、摻配設備,或石油煉製業或輸入業石油管線、儲油設備。本項所規定之侵害行為,包含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前述特定設備之功能正常運作,所定「竊取」,係指未經同意而取得;所定「毀壞」,係指毀棄損害;所定「以其他非法方法危害」,例如未經允許而擅自操作儲油設備;另為使石油煉製業或輸入業於因應特殊運轉情境時保留設備運作之應變彈性,其所為之緊急應變處置或操作,雖與設備例行性運作方式有所差異,惟係依循石油煉製業或輸入業內部程序,且目的在於維持油品供應穩定,故非屬本項之處罰類型,併予說明。 三、第二項參考國家安全法第七條第一項之體例,對於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第一項之罪者,予以加重處罰。 四、第三項參考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二項及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體例,對於前二項犯罪行為,基於行為結果為釀成災害或影響石油產銷秩序、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態樣,依其對法益侵害程度不同,分別加重處罰。 五、第四項明定未遂犯之處罰規定,以周延保護。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說明如下: (一)刑法雖有第三百二十條竊盜罪、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罪等規定,可針對竊取、毀壞石油設備之行為予以處罰,惟查,石油煉製業之石油蒸餾、精煉、摻配設備,或石油煉製業或輸入業之石油管線、儲油設備與國內石油供應安全穩定息息相關,前述石油設備如遭不法行為危害其功能正常運作時,將使國內石油供應受到衝擊,對民生社會安定、公共及國家安全均可能造成重大影響,實有提升其保護程度之必要,且觀日本石油管線事業法第四十八條及韓國液化石油氣安全管理和商業法第六十五條,亦對於損壞石油管線或妨礙石油運輸者定有相關處罰規定,以保障相關石油設備之安全,爰參考前述刑法規定及外國立法例,並參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二立法體例,增訂關於實體侵害類型之罰責,並課予較刑法規定為重之刑責。 (二)本項所規定之範疇包括石油煉製業之石油蒸餾、精煉、摻配設備,或石油煉製業或輸入業石油管線、儲油設備。本項所規定之侵害行為,包含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前述特定設備之功能正常運作,所定「竊取」,係指未經同意而取得;所定「毀壞」,係指毀棄損害;所定「以其他非法方法危害」,例如未經允許而擅自操作儲油設備;另為使石油煉製業或輸入業於因應特殊運轉情境時保留設備運作之應變彈性,其所為之緊急應變處置或操作,雖與設備例行性運作方式有所差異,惟係依循石油煉製業或輸入業內部程序,且目的在於維持油品供應穩定,故非屬本項之處罰類型,併予說明。 三、第二項參考國家安全法第七條第一項之體例,對於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第一項之罪者,予以加重處罰。 四、第三項參考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二項及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體例,對於前二項犯罪行為,基於行為結果為釀成災害或影響石油產銷秩序、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態樣,依其對法益侵害程度不同,分別加重處罰。 五、第四項明定未遂犯之處罰規定,以周延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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