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油管理法 第 38-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石油煉製業之石油蒸餾、精煉、摻配設備,或石油煉製業或輸入業石油管線、儲油設備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 前二項情形致釀成災害或影響石油產銷秩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