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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農教育專業人員資格及培訓辦法 第 10 條

  1. 1.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認可為食農教育專人員;已認可者,撤銷其認可: 一、申請文件不齊全,或有其他得補正之情形,經中央主管機關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屆期仍未補正或補正仍未符合規定。 二、未依規定繳納規費。 三、不具第二條至第五條所定資格。 四、有第七條各款情事之一。
  2. 2.食農教育專業人員經認可後,始發生前項第四款所定情形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認可或認可之展延;並自廢止之日起,五年內不得再次申請認可或認可之展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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