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食農教育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依食農教育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依第三條至第五條規定申請認可為食農教育專業人員,除應具備各條所定資格外,並應於申請日前二年內,參與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食農教育專業人員相關培訓時數(以下簡稱共同培訓時數)八小時以上。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申請認可為食農教育專業人員: 一、經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 二、五年內有因從事食農教育工作,違反農業法規,經裁處罰鍰二次以上確定。 三、有具體事證,足認其從事食農教育工作,有危害食農教育推動之虞。
中央主管機關應於受理前條申請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食農教育專業人員認可之審查;必要時,得延長一次,並以三個月為限。
本辦法食農教育專業人員及師資之認可、展延、審查作業、登載、培訓課程及在職訓練課程之辦理、審查作業、採認,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委辦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委託其他機關(構)、團體辦理。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