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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教育法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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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學校教師應為專任,必要時,得依法聘請兼任教師,或聘請具有特定科目、領域專長人員,以部分時間擔任教學支援工作。
  2. 2.前項教學支援工作人員之工作範圍、資格審查基準、認證、聘任、解聘、停聘、不任人員通報、教學節數、待遇、權利、義務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3. 3.前項認證作,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擔任教學支援工作人員經各該主管機關協議,得互相承認已認證之資格。
  4. 4.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前,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之檢及培訓成績及格者,具有第一項擔任教學支援工作之資格。
  5. 5.第一項教師每週授課節數之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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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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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1

(1120529 全文修正)

學校教師應為專任,必要時,得依法聘請兼任教師,或聘請具有特定科目、領域專長人員,以部分時間擔任教學支援工作。   前項教學支援工作人員之工作範圍、資格審查基準、認證、聘任、解聘、停聘、不適任人員通報、教學節數、待遇、權利、義務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認證作業,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擔任教學支援工作人員經各該主管機關協議,得互相承認已認證之資格。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前,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之檢核及培訓成績及格者,具有第一項擔任教學支援工作之資格。   第一項教師每週授課節數之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認證名詞
  • 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名詞
  • 名詞
(1120529 全文修正)

學校教師應為專任,必要時,得依法聘請兼任教師,或聘請具有特定科目、領域專長人員,以部分時間擔任教學支援工作。   前項教學支援工作人員之工作範圍、資格審查基準、認證、聘任、解聘、停聘、不適任人員通報、教學節數、待遇、權利、義務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認證作業,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擔任教學支援工作人員經各該主管機關協議,得互相承認已認證之資格。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前,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之檢核及培訓成績及格者,具有第一項擔任教學支援工作之資格。   第一項教師每週授課節數之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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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教育法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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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國民教育法第 24 條規定:「學校教師應為專任,必要時,得依法聘請兼任教師,或聘請具有特定科目、領域專長人員,以部分時間擔任教…」(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國民教育法第 2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國民教育法第 24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