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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防設備人員法 第 35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消防設備人員懲戒委員會對於消防設備人員或依消防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從事消防安全設備之設計、監造、測試、檢修者懲戒事件,應通知被付懲戒之消防設備人員或依消防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從事消防安全設備之設計、監造、測試、檢修者,於通知送達次日起二十日內,提出答辯或到會陳述;屆期未提出答辯或到會陳述者,得逕行決議。
  2. 被懲戒人對消防設備人員懲戒委員會之決議不服,得於決議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十日內,向消防設備人員懲戒覆審委員會請求覆審。
  3. 消防設備人員懲戒委員會、消防設備人員懲戒覆審委員會之懲戒決議,應送由各該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並執行之。
  4. 消防設備人員懲戒委員會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設置,消防設備人員懲戒覆審委員會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置。
  5. 消防設備人員懲戒委員會及消防設備人員懲戒覆審委員會之組織、審議規則、處理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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