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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防設備人員法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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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消防設備人員懲戒委員會對於消防設備人員或依消防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從事消防安全設備之設計、監造、測試、檢修者懲戒事件,應通知被付懲戒之消防設備人員或依消防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從事消防安全設備之設計、監造、測試、檢修者,於通知送達次日起二十日內,提出答辯或到會陳述;屆期未提出答辯或到會陳述者,得逕行決議。
  2. 2.被懲戒人對消防設備人員懲戒委員會之決議不服,得於決議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十日內,向消防設備人員懲戒覆審委員會請求覆審。
  3. 3.消防設備人員懲戒委員會、消防設備人員懲戒覆審委員會之懲戒決議,應送由各該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並執行之。
  4. 4.消防設備人員懲戒委員會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設置,消防設備人員懲戒覆審委員會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置。
  5. 5.消防設備人員懲戒委員會及消防設備人員懲戒覆審委員會之組織、審議規則、處理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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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1

(1120530 制定)

消防設備人員懲戒委員會對於消防設備人員或依消防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從事消防安全設備之設計、監造、測試、檢修者懲戒事件,應通知被付懲戒之消防設備人員或依消防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從事消防安全設備之設計、監造、測試、檢修者,於通知送達次日起二十日內,提出答辯或到會陳述;屆期未提出答辯或到會陳述者,得逕行決議。   被懲戒人對消防設備人員懲戒委員會之決議不服,得於決議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十日內,向消防設備人員懲戒覆審委員會請求覆審。   消防設備人員懲戒委員會、消防設備人員懲戒覆審委員會之懲戒決議,應送由各該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並執行之。   消防設備人員懲戒委員會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設置,消防設備人員懲戒覆審委員會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置。   消防設備人員懲戒委員會及消防設備人員懲戒覆審委員會之組織、審議規則、處理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參考技師法第四十三條,於第一項規定消防設備人員懲戒委員會有關懲戒之答辯、陳述及決定程序。   二、參考技師法第四十五條規定,於第二項訂定被懲戒之消防設備人員若不服懲戒之決議,得在規定期限內,向消防設備人員懲戒覆審委員會請求覆審。   三、參考技師法第四十八條規定,訂定消防設備人員懲戒委員會、消防設備人員懲戒覆審委員會懲戒決議之執行單位。   四、參考不動產估價師法第三十七條規定,為利懲戒及覆審程序進行,於第四項規範消防設備人員懲戒委員會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設置,懲戒覆審委員會之組織及審議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1120530 制定)

一、參考技師法第四十三條,於第一項規定消防設備人員懲戒委員會有關懲戒之答辯、陳述及決定程序。   二、參考技師法第四十五條規定,於第二項訂定被懲戒之消防設備人員若不服懲戒之決議,得在規定期限內,向消防設備人員懲戒覆審委員會請求覆審。   三、參考技師法第四十八條規定,訂定消防設備人員懲戒委員會、消防設備人員懲戒覆審委員會懲戒決議之執行單位。   四、參考不動產估價師法第三十七條規定,為利懲戒及覆審程序進行,於第四項規範消防設備人員懲戒委員會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設置,懲戒覆審委員會之組織及審議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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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防設備人員法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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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消防設備人員法第 35 條規定:「消防設備人員懲戒委員會對於消防設備人員或依消防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從事消防安全設備之設計、監造、測…」(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消防設備人員法第 35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消防設備人員法第 35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