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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防設備人員法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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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違反第十七條規定或第四十五條準用第十七條規定,停止執行期間仍執行業務者,廢止其執業執照。
  2. 2.經依前項規定廢止執業執照者,於廢止執業執照之日起五年內不受理其執業執照之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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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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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1

(1120530 制定)

違反第十七條規定或第四十五條準用第十七條規定,停止執行業務期間仍執行業務者,廢止其執業執照。   經依前項規定廢止執業執照者,於廢止執業執照之日起五年內不受理其執業執照之申請。

立法理由一、參考護理人員法第三十條規定,第一項規範消防設備人員受停止執行業務處分時,於停止執行業務期間仍執行業務之處罰。   二、為兼顧消防設備人員權益,不應一時錯誤而永久剝奪其工作權益,給予改過自新機會,爰第二項規範於廢止執業執照之日起五年內不受理其執業執照申請之行政罰。

(1120530 制定)

一、參考護理人員法第三十條規定,第一項規範消防設備人員受停止執行業務處分時,於停止執行業務期間仍執行業務之處罰。   二、為兼顧消防設備人員權益,不應一時錯誤而永久剝奪其工作權益,給予改過自新機會,爰第二項規範於廢止執業執照之日起五年內不受理其執業執照申請之行政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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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防設備人員法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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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消防設備人員法第 30 條規定:「違反第十七條規定或第四十五條準用第十七條規定,停止執行業務期間仍執行業務者,廢止其執業執照。經依…」(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消防設備人員法第 30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消防設備人員法第 30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