抱歉,我無法回答這個問題。
違反第十七條規定或第四十五條準用第十七條規定,停止執行業務期間仍執行業務者,廢止其執業執照。 經依前項規定廢止執業執照者,於廢止執業執照之日起五年內不受理其執業執照之申請。
立法理由一、參考護理人員法第三十條規定,第一項規範消防設備人員受停止執行業務處分時,於停止執行業務期間仍執行業務之處罰。 二、為兼顧消防設備人員權益,不應一時錯誤而永久剝奪其工作權益,給予改過自新機會,爰第二項規範於廢止執業執照之日起五年內不受理其執業執照申請之行政罰。
一、參考護理人員法第三十條規定,第一項規範消防設備人員受停止執行業務處分時,於停止執行業務期間仍執行業務之處罰。 二、為兼顧消防設備人員權益,不應一時錯誤而永久剝奪其工作權益,給予改過自新機會,爰第二項規範於廢止執業執照之日起五年內不受理其執業執照申請之行政罰。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