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住民族健康法 第 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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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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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1 版
(1120526 制定)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中央主管機關應指定專責單位辦理原住民族健康事務。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定明本法之主管機關。 二、為因應原住民族之特殊性,第二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指定內部單位專責辦理,並由該單位擔任原住民族健康政策會運作之行政單位,協助統籌中央跨部會及地方,辦理原住民族健康相關事務(含健康政策、法規制(訂)定、中長程計畫、健康照護人力培育、健康相關事務經費之行政協調、資源整合及追蹤辦理等)。
- 所稱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原住民名詞
(1120526 制定)
一、第一項定明本法之主管機關。 二、為因應原住民族之特殊性,第二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指定內部單位專責辦理,並由該單位擔任原住民族健康政策會運作之行政單位,協助統籌中央跨部會及地方,辦理原住民族健康相關事務(含健康政策、法規制(訂)定、中長程計畫、健康照護人力培育、健康相關事務經費之行政協調、資源整合及追蹤辦理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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