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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動寬頻專用電信網路設置使用管理辦法 第 2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基地臺之設置使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通知限期改正,未完成改正前應停止使用: 一、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其他政府機關依法認定不得設置基地臺。 二、基地臺設置後發生干擾。 三、違反第十七條至前條規定。
  2. 前項基地臺射頻設備及附屬設施應依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製造輸入及申報作業管理辦法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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