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零售業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管理辦法 第 20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者依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為行銷時,應明確告知當事人業者登記名稱及個人資料來源。
  2. 業者首次利用個人資料為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者,應立即停止利用,並周知所屬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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