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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合商品零售業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管理辦法 第 15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綜合商品零售者訂定第六條第八款所定使用紀錄、軌跡資料及證據保存之措施,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留存個人資料使用紀錄。 二、留存自動化機器設備之軌跡資料或其他相關之證據資料。
  2. 綜合商品零售業者,依前項規定留存個人資料使用紀錄、自動化機器設備之軌跡資料或其他相關之證據資料,其保存期限至少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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