零售業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管理辦法 第 12 條
- 1.業者訂定第六條第五款所定事故之預防、通報及應變機制,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採取適當措施,控制事故對當事人造成之損害,並於發現事故時起七十二小時內,通報主管機關。如向地方主管機關通報者,並應副知中央主管機關。 二、查明事故發生原因及損害狀況,並通知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其內容應包括個人資料被侵害之事實及已採取之因應措施。 三、檢討缺失,並訂定預防及改進措施,避免事故再度發生。
- 2.業者於發生個人資料被竊取、洩漏、竄改或其他侵害事故時,應依前項事故之預防、通報及應變機制迅速處理,保護當事人之權益。
- 3.業者發生前項事故者,主管機關得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進入為行政調查、命相關人員為必要之說明、配合措施或提供相關證明資料,並視調查結果為後續處置。
- 4.第一項第一款通報紀錄格式如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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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業名詞
- 第六條第五款條文
- 適名詞
- 當事人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法定代理人名詞
- 個人資料名詞
- 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條文
- 行政調查名詞
- 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 22 條條文
- 零售業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管理辦法 第 6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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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