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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六 章 罰則
>
性別平等工作法
第 38-3 條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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預約專人解說法規條文
第十二條第八項第一款
之最高負責人經依
第三十二條之三第一項
規定認定有
性騷擾
者,由地方
主管機關
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處罰。
前項
裁處權時效
,自
第三十二條之三第一項
所定受理
申訴
機關收受申訴人依該項規定提起申訴之日起算,因三年
期間
之經過而消滅;自該行為終了時起,
逾
十年者,亦同。
找編章節
第 一 章 總則 §1
開新分頁
第 二 章 性別歧視之禁止 §7
開新分頁
第 三 章 性騷擾之防治 §12
開新分頁
第 四 章 促進工作平等措施 §14
開新分頁
第 五 章 救濟及申訴程序 §26
開新分頁
第 六 章 罰則 §38
開新分頁
第 七 章 附則 §38-4
開新分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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